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023号 原告占某某,女,汉族,1978年1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萍,女,汉族,1971年6月8日生,住商丘市团结路60号。身份证号码:412301197106081068。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0年12月10日生,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开清,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戴彦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文卿、人民陪审员王春广参加合议。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王某某、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开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20时4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NW6488号五菱面包车沿凯旋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至凯旋路青云街路口,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占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毁损,原告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占某某无责任。原告占某某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150.6元。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等共计7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扣除被告王某某垫付的费用及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诉请过高,请法院酌定。保险人不是侵权人,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生育子女二人基本信息、主体适格。2、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20140225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肇事车辆行驶证、王某某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符合行驶条件,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4、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检查报告单二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住院治疗2天。5、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一张、门诊发票二张、商丘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付医疗费共计3150.6元。6、护理人员户口簿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800元。8、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双膝髌上囊积液,双膝内、外半月板后角变性所致后遗症各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9、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万评字(2014)第02-305号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590元。10、商丘天资道路援助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200元。11、商丘市睢阳区京陇停车场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35元。12、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NW6488号五菱面包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王某某、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2、3、4、5中的第三人民医院的票据、6、10、11、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户口簿,二被告认为该户口簿人数较多,不能证明二被扶养人与原告的关系。该证据庭后经本院核实,梁园区建设办事处王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占某某与田爱国为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取名田文杰;女儿取名田小雅,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商丘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二被告认为该票据姓名为“战美英”与原告无关。该证据庭后经本院核实,“战”为笔误,商丘市中心医院予以更正。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7,二被告认为,出租车票据有连号,费用过高,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客观真实,该费用应酌情予以支持。 四、原告提交的证据8,二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客观,参照病历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资格,被告以原告的伤情不能构成伤残为由要求重新鉴定,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五、原告提交的证据9,二被告认为,应提交原件,系单方委托,估价损失过高。本院认为,该估价鉴定结论书,虽为复印件,但盖有事故大队印章,与原件具有同等证明效力。该估价鉴定为事故大队在处理事故程序中委托,二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及庭审调查查明:2014年2月25日20时40分,王某某驾驶豫NW6488号五菱面包车沿凯旋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至凯旋路青云街路口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占某某驾驶的新日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占某某无责任。原告占某某受伤后,先在商丘中心医院治疗,后入住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支付医疗费3150.6元。治疗终结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因双膝髌上囊积液,双膝内、外半月板后角变性所致后遗症各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肇事车辆豫NW6488号五菱面包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调解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1、占某某为城镇居民。2、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3、占某某生育子女二人,儿子田文杰,2000年10月5日生;女儿田小雅,2006年5月6日生。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王某某驾驶豫NW6488号五菱面包车沿凯旋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至凯旋路青云街路口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占某某驾驶的新日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占某某无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得到赔偿,具体赔偿数额依法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按票据计算4张为3150.6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为22398.03元/年÷365天×2天=123元。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为22398.03元/年÷365天×134天(定残日前一天)=822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30元×2天=60元。5、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为10元×2天=2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2个10级,原告诉请按1个10级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10%(10级伤残)=4479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2个10级,原告诉请按1个10级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田文杰,2000年10月5日生,至18周岁需扶养4年,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4年×10%÷2人=2964元;田小雅,2006年5月6日生,至18周岁需扶养10年,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10年×10%÷2人=7411元。合计1037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责任划分,酌情支持5000元。9、鉴定费按票据计算1张为700元。10、车损按估价结论为590元。11、施救费、停车费按票据计算2张为235元。12、交通费票据80张,计800元,酌情支持500元。上述合计73772元。 鉴于本案肇事车辆豫NW6488号五菱面包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伤残赔偿金69017元、医疗费3230元、车损590元,合计72837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鉴定费7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35元,合计935元,应由被告王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占某某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935元。 二、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7283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平原支行。帐号:800008310811015。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600元,原告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不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彦欣 审 判 员 蔡文卿 人民陪审员 王春广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孔 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