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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艳艳、石明红诉被告王敬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渭南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970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2年12月3日生, 原告石某某,男,汉族,1981年9月9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川,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8年9月26日生, 被告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970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2年12月3日生,
原告石某某,男,汉族,1981年9月9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川,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8年9月26日生,
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田书朝,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戴彦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清培、蔡文卿参加合议。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石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某某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6日16时0分,王某某驾驶陕EVV383号奥迪牌小型越野车,于雪天沿连霍高速公路北幅路面向西行驶至467KM处,没有保持安全车距,且采取措施不当,碰撞石某某驾驶载着刘某某同向行驶的晋A56988号捷达牌小轿车和李仁伟驾驶同向行驶的豫A6EF53号海马牌小轿车,造成乘车人刘某某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3万多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出具证明一份,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刘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某某支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2014年2月10日商丘高速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组:1、原告刘某某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石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晋A56988号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陕EVV383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某某支公司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第三组:1、原告刘某某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一组。2、医疗费票据17张,计32541.91元。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支付医疗费数额。第四组:1、工资银行明细一份。2、交通费票据17张、住宿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刘某某收入情况及处理此事故支付的交通、住宿费用。第五组:1、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2、后续治疗费鉴定参考意见书一份。3、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刘某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数额及支付鉴定费用。第六组:晋A56988号轿车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石某某因该事故支付车辆修理费19580元。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及庭审调查查明:2014年2月6日16时0分,王某某驾驶陕EVV383号“奥迪”牌小型越野车,于雪天,沿连霍高速公路北幅路面向西行驶至467KM处,没有保持安全车距,且采取措施不当,碰撞石某某驾驶载着刘某某同向行驶的晋A56988号“捷达”牌小轿车和李仁伟驾驶同向行驶的豫A6EF53号“海马”牌小轿车,造成乘车人刘某某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及时进行了报警,因当天事故较多,高速交警大队没能到现场及时处理,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事故证明》一份,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刘某某受伤和三方车辆损失的法定赔偿费及“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捷达”牌小轿车施救费等费用;石某某、刘某某、李仁伟无责任。刘某某受伤后,先在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入住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32541.91元。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陕EVV383号“奥迪”牌小型越野车在被告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因赔偿事宜调解未果,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1、刘某某为城镇居民。2、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王某某驾驶陕EVV383号“奥迪“牌小型越野车,于雪天高速公路上没有保持安全车距,且采取措施不当,碰撞石某某驾驶载着刘某某同向行驶的晋A56988号“捷达”牌小轿车和李仁伟驾驶同向行驶的豫A6EF53号“海马”牌小轿车,造成乘车人刘某某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故发生后,及时进行了报警,因当天事故较多,高速交警大队没能到现场及时处理,但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事故证明》,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刘某某受伤和三方车辆损失的法定赔偿费及“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捷达”牌小轿车施救费等费用;石某某、刘某某、李仁伟无责任。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得到赔偿,具体赔偿数额依法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按票据计算11张为32541.91元。2、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53天×29041元/年÷365天=4217元。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为29041元/年÷365天×160天(定残日期前一天)=127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1天×30元=330元。5、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为11天×10元=11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10%(10级伤残)=447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8、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为5000元。9、鉴定费按票据计算1张为1300元。10、交通、住宿费按票据计算19张为1525.4元。11、车辆损失费,以鉴定结论为准计19580元。上述合计127130元。
鉴于本案肇事车辆陕EVV383号“奥迪“牌小型越野车被告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68268元、车损2000元、合计80268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医疗费2254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车损175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45562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石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共计8026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后续治疗费45562元。合计12583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13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平原支行。帐号:800008310811015。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不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彦欣
审判员  黄清培
审判员  蔡文卿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孔 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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