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1993年2月13日出生,2009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凌晨5时50分许,被告人霍某某在商丘市凯旋中路189号温沁招待所盗窃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300元和黑色直板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霍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凌晨5时50分许,被告人霍某某在商丘市凯旋中路189号“温沁”招待所吧台,趁被害人刘某某睡觉之机,盗走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300元和黑色直板摩托罗拉手机一部,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昌义、王秀英等人的证言、前科判决书、监控截图、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霍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霍某某能能坦白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霍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献忠 审判员 蒋建平 审判员 李 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