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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25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4日被商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25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4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书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金银路实验小学西门,从张某某的车内将其挎包盗走,内有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金银路实验小学西门,从张某某的车内将其挎包盗走,内有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盗窃先后两次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郭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建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健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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