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1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22时30分,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B602S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商丘市长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主路交叉口,与相对方向行驶侯某某驾驶的豫N-GG92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检验,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5.18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22时30分,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B602S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商丘市长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主路交叉口,与相对方向行驶侯某某驾驶的豫N-GG92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检验,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5.1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梁某某、李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且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建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