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22时30分,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J0939号马自达牌轿车行驶至商丘市文化路环岛南侧撞上护栏,致车辆、护栏损坏。经检测,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5.06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22时30分,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J0939号马自达牌轿车行驶至商丘市文化路环岛南侧撞上护栏,致车辆、护栏损坏。经检测,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5.0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蒋某某供述、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建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