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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与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199号 原告王某甲,男,柘城县。 原告王某乙,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住柘城县。 被告张某甲,男,住柘城县。 被告张某乙,女,住柘城县。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199号
原告王某甲,男,柘城县。
原告王某乙,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住柘城县。
被告张某甲,男,住柘城县。
被告张某乙,女,住柘城县。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经媒人给二被告送去彩礼款23800元。后双方关系破裂,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返还彩礼款,但被告拒不返还。无奈二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238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均未答辩。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婚书一份;2、2014年5月14日王某丙证言一份;3、证人王某丁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11年农历12月29日原告送给被告彩礼款(作喜衣)3000元。2012年1月31日给二被告送彩礼款18800元,肉钱2000元,均是经媒人王某丁、王某丙两人送去的。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能够充分证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乙订立婚约,二原告送给二被告彩礼款18800元、作喜衣款3000元、闰月衣款、肉款2000元,后双方解除婚约这一事实,故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相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农历),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乙经媒人王某丁介绍相识。同年12月29日(农历)经王某丁、王某丙之手,二原告送给二被告作喜衣款3000元,2012年1月9日(农历)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订婚,经媒人之手二原告送给二被告彩礼款18800元,闰月衣款、肉款2000元。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乙于2013年11月(农历)发生矛盾,双方解除婚约。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但双方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故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23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且未同居生活,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送给二被告彩礼款18800元及作喜衣款3000元、闰月衣款、肉款2000元,本院认为,作喜衣款3000元及闰月衣款、肉款2000元系原告的自愿赠与,不应认定为彩礼,故彩礼应为18800元。综合本案案情,二被告应酌情返还二原告彩礼18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人民币18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95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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