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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310号 原告王某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贺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长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310号
原告王某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贺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长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
被告贺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孩子得由被告抚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不应支持。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贺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4年9月1日贺某某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该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生气打架的原因在于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另外,被告已将孩子送到原告娘家,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贺某某调查笔录中有关存款及养老金的陈述,因原告不承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24日双方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29日生一男孩贺某甲。2014农历8月1日因家务事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因家务事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并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儿子贺某甲尚在哺乳期,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要求抚养孩子,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
二、儿子贺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贺某某自2014年11月1日起,于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抚养费177元(8475.34÷12×25%),直至孩子18周岁时止;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长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程 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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