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郑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8日8时许,柘城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在某某乡某某村委会某某南北大街北头东西大桥对面被告人郑某某炸油条的摊位上,提取油条样品250g,经检测其油条铝含量为784mg/kg,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添加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鉴定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生产、销售油条过程中,添加对人体健康有害的明矾,经检测铝的残留量高达784mg/kg,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铝的残留量100mg/kg,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献科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