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住柘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8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20时30分,被害人吴某某与朋友在柘城县某某乡吴香庄东地吴某甲饭店吃饭时,见有四、五个年轻人在饭店门口闹事,并与其同村人发生打架,吴某某上前拉架时,被被告人王某某用刀子捅伤腰部,致使吴某某腹部刺创合并肠穿孔。经柘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人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了赔偿110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吴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吴某乙、赵某某、王某甲等人证言、柘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献科 审 判 员 白 霞 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皇永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