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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住柘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9月26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住柘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9月26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5日21时05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某某集乡十字路口时与路人柴某某发生争执,柴某某电话报警。某某集派出所民警出警后移交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经检测王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219.2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柴某某、方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219.2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皇永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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