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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住柘城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6日被柘城县公安局监视居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住柘城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6日被柘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汉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柘城县某某乡北丰集网吧内上网时,趁李某某熟睡之机,将李某某的黑色“苹果5”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783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将盗取的手机已退还给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李某甲证言,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皇永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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