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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东绪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李某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人李东绪,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5月28日经柘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李某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人李东绪,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5月28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东绪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国锋、路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李东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征得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李东绪翻墙进入本村村民李某某家中,用匕首威胁被害人李某某并将其手脚捆绑后抢走现金1200元及邮政储蓄卡一张、小鸟牌电动车一辆,并持刀威胁李某某告知其银行卡密码后,于当日23时41分在柘城县某某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取出现金13000元。
案发后,被抢电动车及赃款8300元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东绪家人代为李东绪退给被害人李某某赃款5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东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甲、白某某、韩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入室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东绪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东绪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又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及赃物,可从轻予以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东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24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献科
审判员  皇永超
审判员  白 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刘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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