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申字第001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振显,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邱永兰,女。 再审申请人许振显与被申请人邱永兰为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唐民一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南民一终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许振显再审申请称:申请人耕种的2.75亩土地是所在组许河村许东组发包给申请人之子许某甲的,而不是邱永兰交付给申请人的,因此,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并且许某甲是从许河村许东组承包的土地,不是替人耕种,该事实有许某乙、仝某某等人证言可以证实。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案件进入再审。 经审查后认为:邱永兰于1998年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取得了争议的2.7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2000年时邱永兰将自己取得承包经营权的4.25亩土地委托本组组长许某乙安排他人暂时耕种,后许某乙按照邱永兰的委托将其中2.75亩交给许振显占有使用至今。该事实有许某乙本人证言及唐河县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予以证实。因此,邱永兰与村组之间的承包关系仍然存在,双方争议的2.7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应归邱永兰享有。 综上,许振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驳回许振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东哲 审 判 员 时新焕 代理审判员 张朝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