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申字第000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喜荣,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晶,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娇娣,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金花,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俊宝,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艳玲,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艳英,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艳荣,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艳华,女。 再审申请人梁喜荣、白晶、白娇娣与被申请人李金花、白俊宝、白艳玲、白艳英、白艳荣、白艳华分割共同财产和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南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喜荣、白晶、白娇娣申请再审称:1990年白某甲给其两个儿子分家,白某乙给付白俊宝1万元后,白俊宝搬出此房,房子归白某乙所有,并有李金花、白某乙、白俊宝签字的证明可以证实。邻居可证实争议房屋是白某乙、梁喜荣夫妻所建,且2003年争议房经县房管局变更登记在白某乙的名下,房产证号为新房字第070086号,此房产证未撤销,应按此证判决。白俊宝、白艳玲、白艳英、白艳荣、白艳华的继承权因时效已丧失,梁喜荣应得50%的份额加上白某乙份额的四分之一共计153812元。原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在1988年以白某甲之名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这一事实清楚,原判据此认定该争议房产属白某甲和李金花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申请人所称有证人及“证明”证实分家,此在原审评理部分已作出充分说明,在此不再赘述。申请人所称070086号房产证未被撤销,与事实不符,其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的仅是房产证的复印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该再审申请不能成立。所称白俊宝、白艳玲、白艳英、白艳荣、白艳华的继承权因时效已丧失无相关证据证实,所称自己应得50%的份额加上白某乙份额的四分之一共计153812元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其再审申请不予以支持。 综上,梁喜荣、白晶、白娇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喜荣、白晶、白娇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东哲 代理审判员 张朝阳 代理审判员 褚大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