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劳终字第000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桐柏明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柏县安棚乡胡岗村。 法定代表人涂国仲,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俊刚,男. 委托代理人姚国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桐柏明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公司)与被上诉人姚俊刚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了(2013)桐民初字第407号民事裁定书。明星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了(2013)南民劳终字第0008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桐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桐民初字第00345号民事判决书。明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军,被上诉人姚俊刚的委托代理人姚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明星公司是于2004年12月16日,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公路货物运输、集装箱运输、铁路货物运输代理、仓储”。2008年6月30日,明星公司(甲方)与陈锦成(乙方)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其所有的车号为豫R71367、71351等5辆货运车辆挂靠甲方经营。乙方将其所有的货车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车辆落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乙方。挂靠期限2008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止。 2009年9月,姚俊刚被明星公司聘用为其公司员工,工作任务为豫R71351号半挂大货车司机。姚俊刚受明星公司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从事运输业务工作,明星公司、姚俊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月2日许,因豫R71367半挂大货车司机熊伟辞职,公司临时安排姚俊刚驾驶豫R71367号车去南阳车检所检车。当明星公司驾驶该车行至安棚镇安碱大道时,因汽车刹车失灵撞倒在路边田地里致使姚俊刚受伤。姚俊刚受伤后于2010年1月7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5日出院。2012年3月10日,姚俊刚向桐柏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明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了桐劳仲字第(20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明星公司与姚俊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桐柏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2日,在仲裁委办公室向惠帅送达了裁决书一份。惠帅不是明星公司公司员工,在签收仲裁书时也没有办理委托书。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桐劳仲案字(2012)5号仲裁裁决书是否是2012年11月22日送达的问题。仲裁委的送达回证上显示,仲裁裁决书收到的签收人是惠帅,明星公司诉称惠帅不是其公司员工,也没有委托其签收,没有在该时间收到仲裁裁决书,仲裁委也没有证据证实惠帅是受明星公司委托签收仲裁裁决书。因此,认定在该日期向明星公司送达仲裁裁决书缺乏证据,不予认定。第二,关于本案明星公司与姚俊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本案中,陈锦成所购买的车辆挂靠明星公司并以明星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姚俊刚无论是陈锦成聘用的司机,还是明星公司聘用的司机,其从事劳动行为的对象仍为挂靠车辆,是以明星公司名义从事货运服务工作的,并在工作、时间、路线等方面依然服从明星公司安排,姚俊刚与明星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桐柏明星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姚俊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桐柏明星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豫R71351号半挂大货车仅是以上诉人名义登记入户,挂靠在上诉人名下,实际所有人是陈锦成,人员的招聘也是陈锦成个人招聘,上诉人并没有直接聘用被上诉人。上诉人既不知道熊伟辞职,也不知道检车的事,更没有安排被上诉人驾驶豫R71367车。二、无论是挂靠人,还是挂靠人聘用的人员,其与被挂靠人只有形式上的从属性,并没有实质上的从属性,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不构成劳动关系。三、一审判决在认定裁决书未依法送达的情况下又直接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认定,不仅自相矛盾,且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姚俊刚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受聘于被答辩人并从事驾驶员工作是完全正确的。答辩人应聘到被答辩人处上班,答辩人所从事的一切工作均是以被答辩人名义进行,并受被答辩人管理,工资发放也从被答辩人会计李成静处领取。二、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是正确的。三、一审程序合法。仲裁裁决书早已送达给被答辩人,后被答辩人公司股权进行转让,今天的上诉人系股权转让后的受让人,其受让公司股权后为逃避所受让公司的原有债务故意虚构事实并称未收到仲裁裁决书从而致使本案被发回重审。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结果是否适当。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出示。 本院经审理查明:明星公司是于2004年12月16日,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公路货物运输、集装箱运输、铁路货物运输代理、仓储”。2008年6月30日,明星公司(甲方)与陈锦成(乙方)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其所有的车号为豫R71367、71351等5辆货运车辆挂靠甲方经营,乙方将其自有的货车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车辆落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乙方,挂靠期限2008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 2009年9月,姚俊刚开始担任豫R71351号半挂大货车司机。姚俊刚受明星公司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从事明星公司的运输业务工作。2011年1月7日,姚俊刚驾驶豫R71367号车行至安棚镇安碱大道时,撞倒在路边田地里受伤,于同日去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25日出院。2012年3月10日,姚俊刚向桐柏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明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受理立案后,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了桐劳仲案字(2012)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定姚俊刚与明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1月22日,桐柏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委办公室向惠帅送达了该仲裁裁决书一份,明星公司否认惠帅是其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一、陈锦成所购买的车辆挂靠明星公司名下,以明星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姚俊刚作为司机,以明星公司名义从事货运服务,在工作、时间、路线等方面服从明星公司安排,受明星公司规章制度制约,应认定姚俊刚与明星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明星公司与陈锦成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姚俊刚。二、文书送达的目的是让当事人知晓文书内容,以便行使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明星公司已经知晓了文书内容,并且持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不管其是通过何种途径知晓了文书内容,文书送达的目的已经达到。桐柏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在向明星公司送达仲裁裁决书时,未能严格审查惠帅是否有明星公司的委托手续,便将裁决书送达给惠帅,该送达行为虽然具有瑕疵,但文书送达的目的已经达到,该瑕疵并未影响到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行使。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姚俊刚与桐柏明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桐柏明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洪海 审 判 员 陈立丽 代理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