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劳终字第000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社旗分公司,住所地:社旗县赊店镇建设路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娄瑞祥,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生、靳成磊,均系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社旗分公司职工。 上诉人牛军与被上诉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社旗分公司(以下简称“社旗县客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3)社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牛军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军,被上诉人社旗县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生、靳成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事实:1998年11月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社旗分公司将其内设机构修理厂经营权对外承包,聘任原告牛军担任该公司修理厂厂长,负责修理厂全面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社旗县客运公司一直未将牛军视为正式职工并将其名字记载于职工花名册。原告牛军担任修理厂厂长至2012年12月12日。2006年5月6日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关于部分客运单位名称变更的通知》: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所属部分客运单位名称相应进行变更,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社旗分公司名称变更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社旗分公司”。修理厂享有相对独立的经营权。修理厂使用被告社旗县客运公司厂房、设备,每月向公司交纳“折旧费”600元。后原告牛军为经营需要,自行出资购置了车辆配件、修理工具。社旗县客运公司(包括分公司)的车辆在修理厂进行一、二级维护和修理,每月按完成的工作成果向修理厂支付报酬。修理厂的职工一部分属被告社旗县社旗县社旗县客运公司的正式职工,其他由原告自行招聘,工资均由原告牛军支付。修理厂内的修理工梁士举、康龙、杨存龙系社旗县客运公司的正式职工,原告每月从修理厂的报酬中代扣该三名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用后交至社旗县客运公司,再由社旗县客运公司统一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在担任修理厂厂长期间先后被被告社旗县客运公司确定为厂区安全领导小组、民调领导小组、创建安全合格单位小组、综合治理领导小组、义务消防队、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治安保卫领导小组、消防安全领导小组的成员,赋予一定的工作职责,并参加被告社旗县客运公司的有关会议,未因此从被告社旗县客运公司获取相应报酬。原告及修理厂内职工无需遵守被告社旗县客运公司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和其他劳动纪律。修理厂还对外承揽部分业务,所得报酬由原告分配,未交至被告社旗县客运公司。2012年12月12日,被告社旗县客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牛军作为乙方签订了社旗县客运公司修理厂经营权回收协议,约定:甲方收回社旗县客运公司修理厂的经营权由甲方公有经营,乙方的经营权即行终止;乙方在经营期间出资购置的配件、修理工具等物品,由甲方以30万元现金从乙方购买,现金支付后,库存配件、修理工具的所有权归甲方;协议签订之前修理厂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其他纠纷由乙方负责处理,之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其他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双方应对修理厂配件、修理工具、经营手续等全部交接,交接后,甲方经营修理厂,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影响甲方对修理厂的经营行为;乙方提出在经营期间与甲方的劳动纠纷问题,由乙方自行寻求维权途径,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2年12月14日被告社旗县客运公司将30万元购买修理厂配件、修理工具的费用交付给原告牛军,依双方约定收回修理厂的经营权。原告牛军以劳动争议为由向社旗县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社旗县客运公司为其补办从1998年1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手续、补缴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补发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凭证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安排工作岗位。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7日作出社劳仲案字(2013)第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要求补办从1998年1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手续、补缴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补发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凭证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安排工作岗位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牛军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实际享有、履行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关系。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成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虽然被被告聘任为修理厂的厂长,但实质上是由原告承包了修理厂的经营权,原告对修理厂享有独立的经营权,修理厂的业务已从被告的业务组成中剥离出来,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并不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的工作时间、工作方式、工作内容由其自行决定,并不受被告的考勤管理和其他纪律约束,被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原告。被告并未因聘用原告而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原告的劳动报酬来自于修理厂的经营收入,存在利润和风险,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报酬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工资的特征。原告使用被告的厂房、设备,每月向被告支付费用,双方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承租人,被告为出租人。被告的车辆在修理厂进行维护保养和修理,原告使用自身享有使用权的厂房、设备及自行购置的配件、工具,凭借自身和其他修理工的技术和劳动力,独立完成工作,并自行承担完成维修和养护车辆工作所带来的风险,被告按原告所交付的工作成果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承揽人,被告为定作人。被告确定原告为“厂区安全领导小组”、“民调领导小组”等多个“小组”和“义务消防队”的成员,并通知原告参加有关会议,但这是基于双方特殊的利益关系及修理厂名义上系被告的内设机构这一事实,被告因经营管理需要而要求原告履行的相关附随义务,被告并未因此而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索取过相应报酬,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存在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在不能确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要求被告为其补办从1998年1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手续、补缴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补发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凭证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安排工作岗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牛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牛军负担。 牛军上诉称,被上诉人1998年11月聘用我担任社旗县客运公司修理厂厂长,于1999年度下有聘用文件,公司修理厂作为该公司的内设部门,接受被上诉人单位管理和领导,有职工十多人,上诉人一心扑在工作上,扭转了修理厂的亏损状态,保障了分公司的安全,完成了公司安排的其他任务,2012年被上诉人对修理厂进行调整让上诉人下岗未给我任何说法。我和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纠正此前裁判。 被上诉人社旗县客运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是民事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关系,一审评理清晰,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牛军与社旗县客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牛军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质证:一是我的质检证,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安全目标责任书、委托书、质量信誉档案、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社旗分公司修理厂修理资料薄、社旗县运管所下发的业务培训文件、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文件关于维修技术比武的通知。证明在分公司领导下,参与对外业务承揽,参与公司业务。 被上诉人针对第一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在一审中第四组证据已经提交过,质证过。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证发放单位是交通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不是被上诉人发放的,证件单位显示为宛运公司汽车维护厂,原因系上诉人承包了汽车维护厂,证件办理均需汽车维护厂办理,双方本质上签订有承包经营协议。针对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安全目标责任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1、该责任书签订主体并非被上诉人,二审运管局维修股和上诉人牛军所承包的修理厂签订的;2、该责任书产生的前提是道路管理运输法规,法规要求从事客运车辆必须定时定点进行二级维护,以保证行车安全,上诉人遵守的并非被上诉人单位的规制制度。委托书质证意见同安全目标责任书意见。质量信誉档案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和上诉人牛军有任何关系,封面加盖维修厂的公章,里面是社旗分公司的基本情况。对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社旗分公司修理厂修理资料薄真实性无异议,1、该簿均为复印件,且大部分为打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该簿没有任何内容证实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社旗县运管所下发的业务培训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理由是:1、该通知对象为全县各机动车维修业户,并非上诉人牛军;2、该通知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范围,不是上诉人的业务范畴;3、根据该文件可以说明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动车维修业务履行监督监管职责,印证上诉人在维修厂承包经营管理期间需要以修理厂的名义履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文件关于维修技术比武的通知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适用,其他意见同社旗县运管所下发的业务培训文件质证意见。 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将结合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牛军虽然名义上系社旗县客运公司聘用的修理厂厂长,也履行了修理厂对内对外的管理职能,但牛军在社旗县客运公司修理厂担任厂长期间,社旗县客运公司没有为其发放工资,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牛军作为修理厂厂长有对外经营的权利,有自行对外聘用职工的权利,同时,牛军还有自行购买设备自行对外收费的权利,因此从本质上看,牛军担任修理厂厂长具有承包经营的性质。如果牛军与社旗县客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社旗县客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然而,牛军在为该厂中具有社旗县客运公司职工身份的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同时没有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当知道自身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客观上说应当知道其不具备社旗县客运公司职工身份。牛军在该修理厂当厂长期间所被任命的“厂区安全领导小组”、“民调领导小组”等多个“组长或成员”和“义务消防队”的成员以及签订的安全目标责任书、委托书,制作的质量信誉档案、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社旗分公司修理厂修理资料薄,社旗县运管所下发的业务培训文件、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公司给其下发的关于维修技术比武的通知等均是作为汽车专业修理行业所应尽的工作职责和与社旗县客运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所约定的附随义务。牛军在借助社旗县客运公司汽车修理厂的招牌时才能承揽更多的业务。牛军于2012年12月12日在与社旗县客运公司签订经营权回收协议中明确“乙方(牛军)在经营期间出资购置的配件、修理工具等物品,由甲方(社旗客运公司)以30万元现金从乙方购买,现金支付后,库存配件、修理工具的所有权归甲方;协议签订之前修理厂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其他纠纷由乙方负责处理。”从该条款可以看出牛军出资购买的配件,修理工具等没有作为该厂的固定资产登记留存厂内账上,而是作为对价给予牛军补偿,从此更可以看出牛军与社旗县客运公司之间是一种独立的承包经营行为。一审结合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要件,分析认定牛军与社旗县客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评理是充分的。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牛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元由牛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丽 审 判 员 李郧钦 代理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