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劳终字第00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丽,男。 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王二梅,女。 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易家快捷酒店工业路店。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282号。 负责人李涛,任该酒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春君,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晨,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霄骕,男。 法定代理人王晨,系王霄骕之母。 上诉人王振丽,王二梅与被上诉人南阳易家快捷酒店工业路店(以下简称易家酒店)、王晨、王霄骕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卧龙区法院于2014年8月1日做出了(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振丽,王二梅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振丽、王二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玉欣,被上诉人南阳易家快捷酒店工业路店的委托代理人郑春君、被上诉人王晨、被上诉人王霄骕的法定代理人王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超系被告王振丽、王二梅之子,系被告王晨之夫,王霄骕之父。王超自2012年在易家酒店工作,2013年被聘为工业路店的店长,2013年5月28日13时30分左右王超被人发现在该店休息室时已不醒人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超死亡后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发生争执,王超尸体停放在原告快捷酒店近半月时间,王振丽、王二梅均在场与易家酒店协商处理王超善后事宜。2013年6月11日易家酒店与王晨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怀民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易家酒店于当日支付王晨、毕怀民41万元整。王晨和毕怀民出具内容一致的收条两份:“今收到赵显光同志付给王超死亡赔偿金二十一万元整,此据为凭以后永不追究,等等一切责任。王晨、毕怀民签字。日期为2013年5月11日”。王晨和易家酒店对此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均提出该收据在日期填写上和数额上存在笔误。实际日期为2013年6月11日,实际收款数额应为41万元,多写l万元。2013年7月1日毕怀民出具“告示”一份:“我受死者王超的两家属委托,已将后事处理完毕。至于两家属之间有争议一事与快捷酒店无关,若有无理取闹的请酒店驱逐。有争议请找老毕。2013年7月1日毕怀民”。王晨和易家酒店就实际收到的赔偿款有争议,王晨称约定的赔偿款41万元但易家酒店仅支付35万元,另6万元易家酒店出具给毕怀民一份借条,未实际支付。王晨称自己在得到易家酒店赔偿款35万元时,当场给王二梅10万元,王二梅于2013年6月11日将钱存入离易家酒店较近的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卧龙区支行。但易家酒店称41万元已支付完毕,6万元欠条系与毕怀民的债务与本案无关。在2013年6月11日易家酒店支付赔偿款当天,王振丽、王二梅同意将王超尸体拉走并善后。王超的丧葬事宜王晨未参加。毕怀民系王晨姑父处理王超事宜没有书面委托。王振丽、王二梅于20l3年8月向南阳市卧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0月18日做出宛龙劳人仲裁字(20131)17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南阳易家快捷酒店(工业路店)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王振丽、王二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二、被申请人南阳易家快捷酒店(工业路店)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王振丽、王二梅丧葬补助金13416元;三、申请人王振丽、王二梅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易家酒店不服提起诉讼,并且申请追加王晨、王霄骕为被告。 原审还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晨提出申请要求对王二梅银行存款进行调取,经调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卧龙支行王二梅帐户6228480978188471178显示2013年6月11日存款7万元,2013年7月10日取款7万元。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合理、合法处理纠纷。王晨系死者王超之妻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系王霄骕的生母,也系王振丽、王二梅的儿媳有权代表王超家属与酒店就王超死亡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根据王振丽、王二梅的自认,王超死亡后因赔偿事宜发生争议,被告方将王超尸体一直停放在易家酒店达半月之久,王振丽、王二梅也一直在酒店与原告协商善后事宜。可见王振丽、王二梅也参与王超的死亡赔偿事宜。另王晨在取得酒店在赔偿款的当日即2013年6月11日,王二梅到位于易家酒店附近最近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玛特对面)存入7万元。同日将王超尸体拉出酒店。原、被告双方矛盾在领款当日得到缓解。王晨的领款行为和王振丽、王二梅的到银行存款和拉走尸体的行为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王晨的身份及领款后王振丽、王二梅的行为使得易家酒店有理由相信王晨有代理权。因此王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王晨称实际收款为35万元另6万元系给毕怀民出具欠条,因王晨和毕怀民收款时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字出具收条的行为应当负责。故本院对王晨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6万元欠条,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如何分配该笔赔偿款,本院认为涉及赔偿金分配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应对原告请求依法驳回王振丽、王二梅请求一次性赔偿王超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1341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被告王振丽、王二梅请求原告南阳易家快捷酒店工业路店一次性赔偿王超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1341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振丽、王二梅承担。 上诉人王振丽、王二梅上诉称:1、依法撤销南阳市卧龙区(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直接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共计504716元的二分之一即252358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王超尸体停放在易家快捷酒店达半个月时间,二上诉人均在场与易家快捷酒店处理王超善后事宜。”上诉人认为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作为王超的父母的二上诉人,在王超死后一直主张经公处理。作为被上诉人的易家酒店从来没有跟我们协商过任何赔偿事宜,原审判决毫无根据的这样认定是完全错误的。如果上诉人一直始终在场参与协商调解,为什么被上诉人不让我们也在赔偿协议和收款收据上签名。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11日易家快捷酒店与王晨及其代理人毕怀民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易家酒店于当日支付王晨、毕环民4l万元整。王晨和毕怀民出具内容一致的收条两份:“今收到赵显光同志付给王超死亡赔偿金二十一万元整,此据为凭以后永不追究,等等一切责任。王晨、毕怀民签字。日期为2013年5月11日”。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王晨及其代理人与易家快捷酒店达成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6月11日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认定当日易家酒店支付王晨、毕怀民41万元整及王晨在收条上签名也完全是错误的。整个事情的处理完全是被上诉人和王晨及其姑父毕怀民恶意串通而进行的暗箱操作。通过我们申请仲裁及法庭审理,我们不难看出,所谓的收条完全是毕怀民一个人的笔迹,上诉人的儿媳妇王晨根本没有在上面签名,王晨的字我们是认识的,恐怕王晨也不敢承认收条上面的签名是她本人所签。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在矛盾重重的情况下,粗暴武断的认定易家酒店于2013年6月11日当日支付王晨、毕怀民41万元整是完全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是完全错误的,纵容被上诉人恶意违法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纠正。上诉人2013年6月11日的存款和本案赔偿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的儿子王超突然工亡,而被上诉人易家快捷酒店拒不赔偿。上诉人王二梅在郑州的弟弟主动给上诉人拿来了8万块钱让上诉人应急。上诉人王二梅给媳妇一千块钱,其中的七万当天就近存在了附近的农行。上诉人始终没有见到赔偿款分文,王晨称2013年6月11日给了上诉人10万元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完全是王晨了解到上诉人存款这一细节而做的不实陈述,依法不应采信。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49条认定王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完全错误的。王晨是上诉人的儿媳妇不假,但所有正常人都应该明白,上诉人和王晨是不同的权利主体特别是在婆媳共同维权的案件中。原审判决认定王晨有权代表王超家属与酒店就王超死亡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是错误的。本案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条件,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是完全错误的.应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第66条第4款规定相对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相对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易家快捷酒店明知毕怀民、王晨没有代理权而擅自商定赔偿总额并恶意将全部款项交给部分赔偿权利主体,故对于总的赔偿数额的约定不能约束上诉人,对于多支付给其他权利主体的赔偿款项被上诉人易家酒店依法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被上诉人易家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郑春君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南阳易家快捷酒店工业路店已经支付41万余元,虽然上诉人在收条上没有签字,但上诉人委托有代理人在上面签字,说明对赔偿款是认可的。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王晨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行为。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晨答辩称南阳易家快捷酒店工业路店的纠纷是我和毕怀民处理的,虽然没有书面委托,但当时他们是同意的。而且在支付款项当天拉走尸体可以印证,不存在恶意串通。出具6万欠条是因为酒店当时说当天现金不足。41万收条签字是我本人所签。41万与42万的形成是因为笔误造成的。认定支付7万不对,实际支付了10万元。7万当天存入王二梅银行账户,3万元现金用于丧葬支出。上诉人称其弟拿出8万不符合事实。已支付的41万不包括王霄骕的抚养费的赔偿,酒店应当支付。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应否得到王超的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并应当由谁来支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振丽、王二梅与被上诉人为支付工亡待遇纠纷提起仲裁,南阳市卧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宛龙劳人仲裁字(2013)17号仲裁裁决,由于易家酒店不服该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宛龙劳人仲裁字(2013)17号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结合本案被上诉人王晨系死者王超之妻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系王霄骕的生母,也系王振丽、王二梅的儿媳有权代表王超家属与酒店就王超死亡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由于王晨的特定身份及领款后王振丽、王二梅对王超的后事处理行为使得易家酒店有理由相信王晨有代理权,王晨与其签订的赔偿协议也属有效的。因此原审认定王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关于如何分配该笔赔偿款,上诉人称未见到一分钱,本院认为涉及赔偿金分配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王振丽、王二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红彦 审判员 陈立丽 审判员 李郧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