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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廷勤与南阳中联卧龙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中联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劳终第00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廷勤,男。 委托代理人高云峰,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中联卧龙水泥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蒲山镇。 法定代表人宋玉安,任该公司经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劳终第00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廷勤,男。
委托代理人高云峰,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中联卧龙水泥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蒲山镇。
法定代表人宋玉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书选,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廷勤与被上诉人南阳中联卧龙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中联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阳中联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南阳中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廷勤及委托代理人高云峰及被上诉人南阳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书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南阳市恒远水泥有限公司与南阳市中联卧龙水泥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完成双方吸收合并工商登记手续,吸收合并后存续经营的企业为:南阳中联卧龙水泥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6日,南阳市恒远水泥有限公司与南阳市众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订立包装劳务承包合同,甲方为南阳市恒远水泥有限公司,乙方为南阳市众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乙方承包工作范围和内容(恒远粉磨基地南厂):1、袋装水泥插袋及装车,(1)水泥插袋,负责全部包装机的水泥灌包至上车工作;负责配合包装段水泥包装袋的领袋、退袋和破袋的回收管理工作;(2)水泥装车,负责袋装水泥装车作业工作,按时、按量完成作业计划;(3)负责设备、工(器)具的维护及水泥插袋、插袋栈台、包装楼、包装机、皮带机、斗提和包装机周围以及包装工段卫生区域马路的卫生清洁。2、甲方生产线临时用工。该合同有效期限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2月31日,乙方订立合同代表人为姬付东。2012年10月,袁廷勤经姬付东到南阳市恒远水泥有限公司干活,工资由姬付东支付。2012年12月8日,袁廷勤在南阳市恒远水泥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被包装线上的传送带卡伤,于同日送往南阳万和医院治疗。2013年9月10日,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宛劳仲裁案字(2013)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原审另查明,袁廷勤与南阳市恒远水泥有限公司之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也未与南阳市众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南阳中联公司系中联集团通过对南阳恒远水泥有限公司等三家企业吸收合并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2012年10月26日,南阳恒远水泥有限公司与南阳市众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就生产用工事宜协商签订《包装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南阳众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据此取得了对南阳恒远水泥有限公司包装生产线承包经营的权利,即提供劳务并获取报酬,期间袁廷勤随南阳众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到南阳中联公司包装生产线工作,其进厂的途径是基于前者的承包合同关系,而南阳中联公司作为合同发包方,仅享有要求乙方按约定完成一定工作量的权利,对乙方诸如人员招聘,工资待遇等涉及人事管理方面无权干涉,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提供的劳务过程中所形成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南阳众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劳务分包企业,其主要经营方式是对用人单位的单一生产环节,以承包的方式提供劳务,完成一定的工作量,并获取报酬。本案中,袁廷勤受聘于南阳众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其工资的发放及医疗费用的支付均有南阳众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与南阳中联公司并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因此,南阳中联公司、袁廷勤之间并不形成劳动关系,现袁廷勤辩称南阳中联公司是合法存在的主体,系用工主体,与袁廷勤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事实的抗辩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袁廷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具体理由如下:原审认定主要事实不清,根据工商部门出具的基本信息查询单显示,南阳中联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30日,而非原判所查的2013年9月26日,所以上诉人所在的用工单位为南阳中联公司。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恳请二审依法对本案公判。
南阳中联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支持。首先上诉人上诉状没有对其上诉请求说出具体事实和理由,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劳动关系,对此事实答辩人在一审中已提交四份证据确认上诉人受伤时的工作岗位系恒远水泥公司承包给南阳众诚公司,上诉人受聘于南阳众诚公司,虽然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在被上诉人的工区,但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一审中已经充分证实,上诉人称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一审判决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袁廷勤与被上诉人南阳中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据原审审理查明,南阳中联公司于2006年11月30日成立。2013年9月26日,南阳中联公司、南阳市恒远水泥有限公司和南阳市光达豫新水泥有限公司完成三方吸收合并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吸收合并后存续经营的企业名称为:南阳中联卧龙水泥有限公司。对此事实有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为凭,上诉人袁廷勤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南阳恒远水泥有限公司与南阳市众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6口,协商签订《包装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南阳众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劳务分包企业,袁廷勤受聘于南阳众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其工资的发放及医疗费用的支付均有南阳众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故南阳中联公司、袁廷勤之间并不形成劳动关系。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袁廷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洪海
审 判 员  李郧钦
代理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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