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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振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振连,女,194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 委托代理人余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振连,女,194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
委托代理人余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
负责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高翔,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楠,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桐柏县。
上诉人程振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桐民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程振连、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振连的委托代理人余良、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刘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1日8时40分许,刘楠驾驶豫R991J0号小型轿车,沿桐柏县洛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安棚镇楸树庄路段时,与程振连发生碰撞,致程振连两下肢多发骨折、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经桐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豫R991J0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程振连伤后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5949.28元,后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63131.32元,又转回桐柏县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5703.54元。2013年12月15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振连两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2个八级,支付鉴定费300元。刘楠向程振连直接支付的医疗费为16949.28元,垫付的其他费用为49800元,共计66749.28元。
原审法院认为:对程振连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即刘楠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豫R991J0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程振连的损失在上述两宗保险限额内,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代为赔付。结合程振连的请求,对其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已支付医疗费合计84784.14元,后续医疗费以鉴定意见确认10000元,医疗费共计94784.14元;2、误工费,程振连提供魏士兰的证人证言存在诸多不确定性,且与程振连陈述相矛盾,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程振连生于1944年6月28日,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要求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护理费,程振连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按1人计,住院天数共计71天,护理费为29041/365*71=5649.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10=100元,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580元,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10=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元;5、营养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程振连两个八级伤残,赔偿系数酌定为34%,伤残赔偿金为8475.34*10.8*34%=31121.45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结合程振连伤残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370元。以上程振连损失共计153924.66元,未超过事故车辆所投保险金额,程振连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赔付,刘楠先行垫付费用66749.28元,应从上述理赔款中扣除,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直接向刘楠赔付。程振连损失已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足额赔付,刘楠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程振连各项损失共计87175.38元;二、中国太平洋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刘楠66749.28元;三、刘楠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任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5元,鉴定费300元,共计3375元,程振连负担1375元,刘楠负担2000元。
程振连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后伤情非常严重,住院治疗期间系二人护理,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一审法院按一人护理判赔不当,少计算护理费5649.07元。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计算程振连各项损失时存在错误,对程振连所花费的医疗费仅应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8956.828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程振连的综合伤残指数应为33%,伤残赔偿金为30106.11元。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刘楠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自己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返还。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程振连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的计算问题,程振连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发骨折,伤情较重,前后两次转院治疗,一审期间程振连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且有南阳市骨科医院和桐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证实住院期间陪属二人,故程振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2人计算为11298.14元。上诉人程振连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程振连的医疗费是否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该规定并没有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不属于治疗过程中必须使用的药品,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程振连的伤残程度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两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2个捌级,一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标准,并结合程振连的实际伤残程度,确定伤残赔偿指数和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以此计算出伤残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程振连各项损失共计92824.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75元,鉴定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合计3725元。由程振连负担875元,由刘楠负担25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君
审判员 赵 森
审判员 刘亚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日
书记员 陈 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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