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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欧典新型墙体材料开发有限公司、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西环路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广亮,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邢国敏,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秀亭,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西环路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广亮,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邢国敏,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秀亭,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欧典新型墙体材料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龙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松春,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贺友民,系南阳市欧典新型墙体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厂长。
委托代理人贺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梅溪办事处八一路184号。
负责人李国利,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冯清甫,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欧典新型墙体材料开发有限公司、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国敏、黄秀亭,被上诉人南阳市欧典新型墙体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友民、贺璐,被上诉人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清甫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漏列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宛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诉讼费9310元,退还上诉人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
审判长  赵森1
审判员  樊立兵
审判员  张 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杜 戈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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