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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丁香付、被上诉人张中华、原审被告张凯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农业银行宛城支行办公楼。 负责人李书亚,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系该中心支公司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农业银行宛城支行办公楼。
负责人李书亚,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系该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香付,男,生于1946年5月3日,汉族,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中华,男,生于1966年2月28日,汉族,住唐河县。
原审被告张凯,男,生于1985年3月20日,汉族,住唐河县。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丁香付、被上诉人张中华、原审被告张凯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丁香付于2014年3月12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中华、张凯、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丁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6211.05元;并负担诉讼费。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14年7月2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被上诉人丁香付的委托代理人刘运良,被上诉人张中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9日16时许,张凯驾驶豫R/8860H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源潭镇老党庄村路段处时,与其前同向行驶丁香付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丁香付受伤。2014年1月20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香付负次要责任。丁香付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唐河县刘岗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其为左手大面积撕拖伤、左手第4及5肌腱断裂。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了(2014)临鉴字第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丁香付交通事故致左手无名指、小拇指肌腱断裂遗留活动功能严重受限属十级伤残。丁香付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自2014年1月9日入住唐河县刘岗医院救治至同年1月23日出院止,丁香付共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2973.41元(含张凯支付的2000元),期间由一人进行护理。另查明:张凯系张中华雇佣的司机,肇事的豫R/8860H号轻型厢式货车为张中华所有,在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3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又查明:丁香付自2012年9月1日至本次事故发生止一直在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第二中学校务工,并以此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庭审中,丁香付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赔偿其医疗费2973.41元、误工费8680元、护理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残疾赔偿金2687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6211.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法第三十五条又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为张中华提供劳务的张凯驾驶张中华所有的豫R/8860H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丁香付受伤,张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香付负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张中华应当向丁香付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丁香付请求张中华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8860H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丁香付受伤,因此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丁香付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丁香付、张中华根据丁香付、张凯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和目的相悖,不利于保护伤者的合法权益,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丁香付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丁香付主张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丁香付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1)丁香付的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2973.41元(含张凯支付的2000元);(2)丁香付的护理费,因丁香付在唐河县刘岗医院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70元计算14天,数额为980元(14×1×70=980);(3)丁香付的误工费,自2014年1月9日入院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5月13日共124天,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124天,数额为8680元(124×70=8680);(4)丁香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14天,数额为420元(14×30=420);(5)丁香付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4天,数额为280元(14×20=280);(6)丁香付的残疾赔偿金,因其受伤时68岁,受伤前已连续在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第二中学校务工一年多,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故应根据其十级伤残,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22398.03元计算12年,数额为26877.64元(22398.03×12×10%=26877.64);(7)丁香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丁香付受伤后遗留有左手无名指及小拇指功能障碍,不但影响了丁香付的日常生活,也对丁香付的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依据丁香付的伤残等级及张凯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3000元为宜。以上丁香付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43211.05元,应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8860H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丁香付各项损失共计43211.05元(含张凯已支付的2000元);二、驳回丁香付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155元,丁香付承担530元、张中华承担1625元。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赔被上诉人丁香付伤残赔偿金不当,且要求对丁香付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丁香付答辩称:被上诉人丁香付于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二中食堂从事技工工作,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适用城镇标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委托各方当事人选中的鉴定机构对丁香付伤残程度进行的评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不应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中华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丁香付答辩意见相同。
原审被告张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根据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丁香付,被上诉人张中华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应否按照城镇标准理赔;2、应否进行中心鉴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丁香付自2012年9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受聘于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第二中学从事炊事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系城镇,丁香付在原审时已提交用人单位证明、聘用合同书、工资表来证实,据此原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根据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委托作出伤残鉴定程序合法,且所作出的鉴定结果并无瑕疵,二审中,上诉人也未提出任何证据来支持其上诉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审法院判决理赔的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应当理赔的限额,也未超出应当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52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窦丁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 戈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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