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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从梅与被上诉人梁诗双、马会强、郭久雨、郭守胜、郭守柱、桐柏县大河镇人民政府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从梅,女,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桐柏县城关镇淮渎居民区53号。 委托代理人韩晋,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从梅,女,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桐柏县城关镇淮渎居民区53号。
委托代理人韩晋,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诗双,男,193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
委托代理人梁志合,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会强,男,195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
委托代理人李立梅,女,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桐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久雨,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守胜,男,194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
委托代理人李先录,女,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守柱,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
委托代理人马车平,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
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传廷,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桐柏县大河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桐柏县大河镇。
法定代表人廖天祎,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顾尧豹,系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从梅与被上诉人梁诗双、马会强、郭久雨、郭守胜、郭守柱、桐柏县大河镇人民政府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商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从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晋、李政,被上诉人郭久雨,被上诉人梁诗双的委托代理人梁志合、马会强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梅、郭守胜的委托代理人李先录、郭守柱的委托代理人马车平,以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传廷,原审被告桐柏县大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顾尧豹、刘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五原告于1982年初分别从桐柏县大河镇田口村河北组分得部分自留山,并于同年4月分别办理了林权证,各林权证对自留山的四址边界均予以确认。2006年1月1日被告大河镇人民政府擅自将上述五原告的自留山以经济林场的名义发包给被告孙从梅并约定承包期限为六十年。被告孙从梅自承包后在上述原告的自留山上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并种植了各类树木及花卉,被告孙从梅另于2007年2月依据上述合同书办理了林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梁诗双、马会强、郭久雨、郭守胜、郭守柱所承包本组自留山属于五原告所在的田口村河北组集体所有,并已办理了相应的林权证,即五原告所取得的物权应受法律保护。而被告大河镇人民政府对上述五原告的自留山并不享有相应的权属,故由其发包给被告孙从梅涉及上述五原告对自留山属于越权发包,且其发包行为并未征得五原告的同意和认可,故该行为对五原告并不产生约束力。综上,被告大河镇政府无权处分五原告的自留山,因此二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桐柏县大河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孙从梅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桐柏县大河镇人民政府负担。
孙从梅上诉称:1、大河镇政府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大河镇政府根据县政府52号文件的要求,组织全乡群众对自留山进行坡改梯改造,从而取得了坡改梯的对外发包权,原审认定大河镇政府越权发包错误;1993年大河镇政府将山坡统一收回,无论是否合法有效,也应通过行政程序解决,坡改梯后五被上诉人的林权证与山坡现状严重不符,已自动失去效力;2、上诉人2006年与大河镇政府签订合同,被上诉人于2012年开始反映,后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双方均与同一个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上诉人应当依法享有承包权;4、双方均办有林权证,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应当先行提起行政复议程序,原审超出法院案件审理范围。
梁诗双、马会强、郭久雨、郭守胜、郭守柱答辩称:大河镇政府没有改林地的所有权,属越权发包。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一直到各级政府反映,不超诉讼时效。大河镇政府行为是民事行为,属民事案件。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大河镇政府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在县政府统一部署坡改梯改造后,政府对经济林场集中管理使用占用收益,村组同意认可。五被上诉人在改造过程中未提异议,改造后与林场签订承包合同,也是对政府行为的认可。该事实应视为五上诉人放弃了1982年对林地的承包权,1982年办理的林权证应当作废。原审认定答辩人越权及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错误。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大河镇政府与孙从梅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案范围,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审中孙从梅提交中共桐柏县委1990年52号文件一份,证明大河镇政府发包行为的政策依据,及林权证登记材料一组,证明自己的承包行为得到了政府的确认。五被上诉人经质证对文件及林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政府发包行为是合法的。大河镇政府提交孙从梅办理林权证申请登记材料一组,其中有大河镇田口村委会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孙从梅承包的林地所有权归该村河北组,对该处林地林木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大河镇经济林场拥有支配权。孙从梅质证对该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五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合议庭评议后对中共桐柏县委1990年52号文件及林权证予以采信。本院另查明:1993年3月,大河镇政府根据桐柏县委52号文件的要求,组织全乡群众对自留山进行坡改梯改造,对坡改梯林地进行统一管理经营,之后以经济林场的名义与五被上诉人分别签订了《坡改梯承包经营合同》。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大河镇政府根据桐柏县委文件的要求,对坡改梯林地进行统一管理经营,1993年与五被上诉人签订《坡改梯承包经营合同》时,作为林地所有人的大河镇田口村河北组对此并无异议,认可了镇政府对林地的管理支配权,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孙从梅在办理林权证时,大河镇田口村河北组也出具证明再次认可镇政府对林地的管理支配权,故原审认为大河镇政府不享有相应的权属,属越权发包的认定不当,上诉人孙从梅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纠正。2006年1月1日,大河镇政府在未与五被上诉人解除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与上诉人孙从梅签订承包合同,将五被上诉人的自留山以经济林场的名义发包给上诉人孙从梅,五被上诉人认为侵犯了其林地承包经营权,请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本案属承包合同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诉人孙从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该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故大河镇政府与五被上诉人承包合同中规定的大河镇政府“对管理不善,经教育不改者,有权收回承包权,另行发包”的规定不具法律效力。根据该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原审确认大河镇政府与孙从梅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原审被告大河镇政府称五被上诉人未按时交纳承包金,并在再次发包开会时表示不承包,2005年通知五被上诉人原承包合同已解除,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五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一审中上诉人孙从梅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也未提交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认定大河镇政府属越权发包不当,但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孙从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杜 戈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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