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程征、徐玉红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住所地:新野县人民路中段。 负责人孙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住所地:新野县人民路中段。
负责人孙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征,男,199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玉红,女,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晨勇,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程征、徐玉红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五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被上诉人程征、徐玉红的委托代理人沈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20日23时58分,在新野县城朝阳路与汉华路交叉口施工路段西20米公路处,程征驾驶徐玉红所有的豫R29669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头东尾西停在路北边郭春霞驾驶其丈夫李江伟所有的豫RKG48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3日,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程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春霞负次要责任。2014年6月12日,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RKG488小型轿车的损失为31204元。2014年6月18日,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程征赔偿豫RKG488小型轿车的损失31204元及车辆折旧费10000元。
另查明,豫R29669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新野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徐玉红为其所有的豫R29669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新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程征因驾驶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豫RKG488小型轿车的损失31204元及车辆折旧费10000元,程征、徐玉红请求人保财险新野公司支付垫付的车辆损失31204元,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范围,现程征、徐玉红向人保财险新野公司主张理赔,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人保财险新野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的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3120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负担。
人保财险新野公司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仅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二被上诉人答辩称:交强险不应当分项赔偿。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应否分项赔偿。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新野公司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因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而且,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自行划分限额。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是其单方进行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既减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不应分项赔偿。上诉人人保财险新野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张艳霞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 戈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