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情,女,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周长松、秦曾睿,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楚宗健,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任情、原审被告楚宗健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00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河,被上诉人任情的委托代理人周长松,原审被告楚宗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楚宗健驾驶车牌号为豫N64165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南阳市雪峰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雪峰路与仲景路立交桥向西40米处时,货车车厢右侧与自道路北侧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任情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发生刮蹭,造成任情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1、2趾骨骨折;2、L3、4左侧横突及L4棘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腰背部皮下血肿。原告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2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7242.69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楚宗健支付原告医疗费6200元。2014年2月1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FD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楚宗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3月3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任情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评定被鉴定人任情程度符合十级伤残,任情支出鉴定费8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7月22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任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任情交通事故致L3、L4左侧横突及L4棘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功能受限属于十级伤残。另查明,豫N6416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被告楚宗健为实际车主;该车于2013年3月24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任情及其丈夫秦磊自2010年9月至今在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陈棚社区周寨自然村李书梅处居住。原告任情受伤前在个体户包添翼处从事包具、饰品、服装零售业务,月基本工资2500元;原告丈夫秦磊在天一副食调味配货批发部工作,月工资3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楚宗健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对道路上动态环境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任情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4)FD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楚宗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划分责任比例的依据,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楚宗健与原告任情的责任比例以7:3划分较为妥当。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此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任情户籍虽为农村户籍,但其丈夫秦磊为城镇户籍,且原告提供的务工及租房证明,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务工并居住二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三、因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承保了豫N6416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任情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7242.69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自2014年1月14日住院至2014年3月3日定残前一日,原告合计误工47天,结合原告外出误工收入,按每天83元,误工费为3901元;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明,故按一人计算,按照护理人员秦磊的收入,原告请求每天100元,原告住院38天,结合原告任情的伤残部位,原告请求出院后休息22天,合计护理60天,护理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8天,每天按30元,计114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38天,每天按30元,计1140元;6、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提交了票据,但庭审中未能具体说明该费用发生的时间及人数、次数,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元,其中22398.03元为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为赔偿年限,10%为赔偿系数;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五、以上各项共计79519.6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被告楚宗健已支付原告62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减,故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应赔付原告任情73319.69元;对扣减的62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楚宗健。六、鉴定费800元,系原告任情为做伤残鉴定支出的必须费用,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可由被告楚宗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5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任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79519.69元(其中支付任情73319.69元,支付被告楚宗健6200元)。二、被告楚宗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任情鉴定费560元。 宣判后,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医疗费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应当超过10000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任情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医疗费不应当在交强险内限额赔偿,应当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楚宗健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医疗费用超出了交强险限额,因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而且,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自行划分限额。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是其单方进行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既减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且伤者的用药系由医疗单位依据伤情需要所确定,是治疗伤情恢复健康所必需,作为伤者无权选择,故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不应分项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陈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