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 住所地唐河县城关镇郭庄村。 负责人张亚戈,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潘广群,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200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 法定代理人周新娟,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海义,唐河县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上屯镇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文献顺,任该小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唐河县上屯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中心小学)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广群、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新娟和委托代理人杨海义,被上诉人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中心小学六年级学生,寄宿在学校寝室双铺床上铺就寝。2012年9月5日晚,原告在上铺就寝时因喝水下床,因其该床无脚蹬踏地方,邻床也不让其蹬临床下铺,原告欲脚踏下铺床头横杆下床,因其个子较小,面朝外在脚未踏到下铺床头横杆时失力跌落,致其六颗牙齿松动,其中三颗门牙冠部缺损。事发后原告即被老师带至附近诊所治疗,后又在唐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票据显示门诊1次,支付医疗费用211元。南阳市口腔医院门诊治疗4次,支付医疗费用1095.2元,唐河县中医院门诊1次,支付检查费用32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评定。2014年7月2日,该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因外力致三颗牙齿松动,临时固定约需1500元左右。2、外力致三颗牙齿冠折,临时修复约需1500元左右,18岁后可考虑牙齿冠折修复,根据县级治疗标准,目前全瓷材料镶复共约需8000元左右。另被告中心小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每人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时年仅12岁,年幼身小,从被告中心小学提供的照片中可以看出该校双铺床系成人双铺床,上、下铺之间无脚蹬踏部位,学生在上、下床铺中确实存在一定的危险因素,该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下铺时,未按照学校规定的示范动作去做,面朝外下铺,自身存在一定的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结合本案,应由被告中心小学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中心小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该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本案中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626.2元,临时固定费用1500元。外力致三颗牙齿冠折,临时修复费用1500元,18岁后牙齿冠折修复,根据县级治疗标准,全瓷材料镶复费用8000元;2、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7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牙齿缺损将得到修复,期间虽有瑕疵,并不足以导致精神损害,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3326.2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中心小学承担80%赔偿责任为10660.96元,该赔偿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案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0660.96元;二、被告唐河县上屯镇中心小学不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49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69元,由被告唐河县上屯镇中心小学负担1026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受害人已进行治疗,仍鉴定牙齿临时修复和固定费用属重复认定,且鉴定后期使用全瓷材料属提高标准,鉴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学校已尽到管理责任,原审认定校方承担80%责任不当。请求改判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鉴定意见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心小学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鉴定意见中的临时固定和修复费用应否认定,学校承担80%责任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系在校寄宿学生,且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因上、下铺之间无脚蹬踏部位而在上下铺时摔倒,事实清楚。校方作为宿舍的管理方未尽到充分安全管理义务,原判由校方承担80%责任适当。被上诉人李某某是在实际治疗后进行的鉴定,且是原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部门所作,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定存在严重缺陷和瑕疵以及后续治疗中的临时修复和固定费用与被上诉人实际治疗费用重复,故关于上诉人重新鉴定和鉴定费用重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薛庆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