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支公司,住所地:唐河县城关镇郭庄村。 代表人张亚戈,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献,男,汉族,1977年12月8日出生。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兵,男,汉族,1991年3月9日出生。住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献芹,男,汉族,1964年9月27日出生。住唐河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下称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书献、吕兵、文献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2日22时许,被告吕兵驾驶被告文献芹所有的豫R2E029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至唐河县城区北京大道中段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自东往西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兵负主要责任,原告王书献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唐河县中医院(2014年3月12-3月13日)、唐河县人民医院(2014年3月13-4月14日)、南阳市中心医院(2014年4月14-5月1日)、唐河县产业聚集区医院(2014年6月11-6月18日)治疗。经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王书献的伤情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后又引发左侧周围性面瘫、左耳混合型耳聋。原告王书献为此再次入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7月8日-7月14日)。 诉讼中,原告王书献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书献其面瘫目前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200元。 原告王书献与其妻郑本丽于2009年9月购买唐河县城大唐中央小区第42幢2单元101号房屋,并于2010年12月份入住该小区至今,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 原告王书献的父亲王保志,生于1945年5月10日;母亲郜俊如,生于1948年7月16日。王保志、郜俊如共生育子女三人。 原告王书献的长女王淇,生于2001年2月15日;次女王萍,生于2004年8月16日;长子王梓源,生于2014年2月16日。 原告所驾驶的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其损失为2020元,支出鉴定费用200元。 豫R2E029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本案被告文献芹,该车系被告吕兵借用,但吕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豫R2E029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2月26日,被告吕兵驾驶豫R2E029号小型轿车将原告王书献撞伤,车辆损坏,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兵负主要责任,原告王书献负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被告吕兵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文献芹将车辆借给不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吕兵使用,其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肇事的豫R2E02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直接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告吕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而驾车发生事故,依据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合理费用为45933.37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9200元;3、营养费1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误工费10240元;6、交通费酌定为1700元;7、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8、精神损害慰抚金3000元;9、住宿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支持;10、财产损失202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共25年,数额为5623.73元/年×25年×10%÷2=7034.66元;原告三个子女所需抚养费14821.98元/年×32年×10%÷2=23715.17元,以上抚养费合计30749.83元。以上原告请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为147889.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确认。上述赔偿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由被告吕兵、文献芹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其中(吕兵赔偿70%,王书献赔偿30%)。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在豫R2E029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书献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吕兵赔偿原告王书献损失14155.74元即{[(147889.26元-119000元)×70%]×70%};被告文献芹赔偿原告王书献损失6066.74元{[(147889.26元-119000元)×70%]×30%}。上述赔偿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3286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486元,由被告吕兵负担。 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上诉称:原判对交强险未分项处理,属适用法律不当。 王书献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设立交强险的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不应分项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也无分项赔偿的规定,故对上诉人主张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