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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高新保险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钟祥牧原养殖有限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 负责人鲁磊,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
负责人鲁磊,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钟祥牧原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学良,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旧口镇大王庙村。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高新保险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钟祥牧原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原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牧原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76174.63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高新保险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新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被上诉人牧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牧原公司的司机杨帆驾驶该单位的鄂H3U01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钟祥市汉江遥堤堤面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旧口镇东风村路段的交叉口时,与沿乡村道路从遥堤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段锦松驾驶的新日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段锦松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湖北省钟祥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作出了钟公交认字(2013)第0329A4496号事故认定书,杨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锦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双方协商,就理赔问题原告与受害人达成了协议,共赔偿受害者76174.63元。后原告就理赔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高新保险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司机驾驶鄂H3U01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受害者发生相撞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有义务赔付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事故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的项目及合法性:1、医疗费。系受害者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19398.63元,属合理开支,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从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记载,伤者段锦松共住院64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且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显示护理期限应为90天(含住院期间),按2013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23624元/年,故护理费64天×2人×64元/天十26天×1人×64元/天=9856元,超出原告赔偿受害者8145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赔偿受害人的数额为准。被告辩述护理期限过长及证明支付当事人的名字书写错误的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3、住院伙食助费及营养费。依据受害者住院治疗64天的事实,按每天每项分别为30元计算,共计64天×2×30元=384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实际支付5000元超出部分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营养费过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4、残疾赔偿金。段锦松(受害者)1948年12月5日出生,湖北省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旧口中队委托湖北省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段锦松的身体进行了伤残司法鉴定,鉴定系十级伤残。原告提交了受害人属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据及鉴定意见书。原告与受害者协商并支付了受害者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出具了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加盖了湖北省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证明该赔偿款确已支付给了受害者,现原告要求被告高新产业技术开发保险支公司按合同约定理赔43631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其它费用因未实际支出,故不予支持。被告辩述对伤残鉴定及其以农村户口赔偿的标准的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的1—4项共计75014.63元,未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赔付范围,且上述款项原告已实际给付了受害人,故应由被告高新产业技术开发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辩述分项赔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北钟祥牧原养殖有限公司保险金75014.6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湖北钟祥牧原养殖有限公司负担20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中华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法律不当。2、对受害人按城市标准赔偿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处理正确等。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各方责任人以及接受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接受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民事责任,符合该法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自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审判决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及的城乡标准问题。受害方家离城镇不远,随儿子在镇上生活,有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其儿子有在当地镇上有营业的场所,原审认定可以适用城镇标准基本适当。综上,肇事方在向受害方赔偿之后,现在向保险人索赔,其数额经审理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5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薛庆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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