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 住所地:宛城区官庄镇五一路东段。 负责人肖广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云锁,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肖天锁,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肖群锁,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敏,女,195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南阳市宛城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肖云锁、张敏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2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被上诉人肖云锁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天锁、肖群锁,被上诉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22日21时20分许,原告肖云锁无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宛城区瓦官路北侧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瓦官路邓湖桥东头农场门口处时,斜着从路北向路南横过公路,将要驶出机动车道时,与在该公路自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张敏驾驶的陕A11M78东风日产牌小轿车相撞,发生两车受损、原告肖云锁受伤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对该事故认定:张敏的事故车辆为陕A11M78号东风日产牌EQ7204AC小型轿车;肖云锁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两轮机动车,在横过公路准备驶出机动车道时,观察不周,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依法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敏存在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依法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支付住院费、门诊费30697.86元,交通费500元,出院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头皮擦伤伴异物,并在南阳市官庄工区官庄镇韩庄村卫生室支付恢复性治疗费1598.5元;该伤情经河南南阳公正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3000元,并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共21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敏已向原告赔付5000元,就此,双方商定,待原告获得保险赔偿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张敏。被告张敏系陕A11M78东风日产牌小轿车的车主,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敏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中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伤原告身体,经事故调查处理机关作出认定,被告张敏的责任较轻,负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过程中责任较重,负主要责任,事故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质疑事故责任,但无证据支持,结合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情形,酌定由原告承担百分至六十的比例,被告张敏承担百分之四十的比例;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其保险数额超出了原告的请求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范围内全额予以承担,不足部分按划分比例由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油田支公司分别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分项限额内赔偿的抗辩,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交强险以强制救济事故受害第三人人身基本权益及合理分担交通安全风险的目的相悖,其抗辩不能成立。原告的损害损失应为:1、医疗费32296.36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每天30元,应为480元;3、护理费,原告因伤致残,目前尚在恢复期间,需二次手术,无生活自理能力,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酌定计算护理期间为3年,一人护理,每天酌定30元,应为30元×1095天=3285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16天,按每天30元,应为480元;5、误工费,原告为农村户籍,因伤致残,酌定每天30元,按伤情鉴定结论日计算误工期间,为120天,应为360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2100元;8、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20%=33901.36元;9、继续治疗费,二次手术治疗经鉴定需130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收入、消费状况,应予确认;前述共计129207.72元,超出交强险120000元的部分9207.72元,按责任划分比例,原告自负5524.63元,商业三者险负担3683.0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为123683.09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向原告肖云锁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共123683.09元。二、驳回原告肖云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负担2600元,原告负担200元。 保险公司上诉称:1、医疗等费用应在交强险10000元分项限额内赔付,肖云锁出院证中没有院外治疗的医嘱,其出院后提供的诊所处方显示的费用1598.5元及医院门诊费用560元不应支持;2、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不构成九级伤残,且九级伤残也不构成护理依赖;3、肖云锁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横穿马路,负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责任比例应按7:3划分,原审按6:4明显不当;4、鉴定费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承担表述不清。 肖云锁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如果调解,可以做出适当让步。 张敏答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承担。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应否在分项限额内赔付;2、本案责任划分是否适当,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准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应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分项限额。且分项赔偿不利于对受害者权益的保护,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出院后的医疗费问题。因被上诉人肖云锁出院证上显示术后需门诊复查,故其在医院门诊2次检查费用共计560元应予支持;出院证上只显示不适随诊,但其未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的票据证实出院后又予诊疗,仅提供村卫生室处方笺5份,处方上没有医生及收费人员签名,无法证实该费用系其实际支出,且处方有肽藻营养粉等非药品,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关于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胫腓骨骨折、趾挫伤、创伤性湿肺、头皮擦伤拌异物,经鉴定其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上诉人保险公司称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或结论有不当之处,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肖云锁的伤情经治疗仅遗留右下肢部分功能障碍,对其日常自理活动并无影响,不需要其他人护理,原审支持出院后护理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肖云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审据此按4:6划分责任并无不当。考虑到被上诉人肖云锁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导致其在事故中造成九级伤残的后果,结合双方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被上诉人肖云锁的损失为医疗费28897.94元+280元+800元+437.92元+280元=3069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48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8137.2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上诉人肖云锁、张敏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赔偿数额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2480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赔付被上诉人肖云锁各项费用共计88137.2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肖云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鉴定费2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6元,共计63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负担750元,由被上诉人肖云锁负担1866元,由被上诉人张敏负担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窦丁平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