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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全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胡某某在南阳市高新区四福井村549号暂住处内大量加工生产肉类卤制食品,加工成品后销售至南阳市万德隆量贩等大型超市供市民食用。2013年9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在南阳市刘庄村农贸市场购进四箱食盐,每箱五十小袋,每小袋400克,用于加工熟食品,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该批食用盐中碘酸钾含量不符合NT/T1040-2012标准要求,至案发时,该批盐已被胡某某加工肉食品使用两箱左右,共计约40千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胡某某在南阳市高新区四福井村549号暂住处内大量加工生产肉类卤制食品,加工成品后销售至南阳市万德隆量贩等大型超市供市民食用。2013年9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在南阳市刘庄村农贸市场购进四箱食盐,每箱五十小袋,每小袋400克,用于加工熟食品,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该批食用盐中碘酸钾含量不符合NT/T1040-2012标准要求,至案发时,该批盐已被胡某某加工肉食品使用两箱左右,共计约40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
2012年5月份开始我在南阳市工农路经营一家名叫“阿国八珍”的熟食店,我们店的经营范围主要是鸡、鸭、猪的卤制品以及一些素菜豆制品。2013年年初我开始往盛德美裕华商城店、南航嘉合服饰广场店、盛德美高新店、万德隆豪盛百货店四个量贩熟食柜台送货。往这四个量贩送货之前我的生意很差,今年年初开始往四个量贩送货后生意还行,每天的销量都不一定,大概有几百斤左右,有时候一天的销售额是两、三千块钱,有时候一天的销售额是五、六千块钱,平均一个月的销售额有十几万块钱。盛德美的裕华店和高新店我只是送货,万德隆豪盛百货店和南航嘉合服饰广场这两个地方的卤制品柜台是我承包的。我从南阳市市区的冷库或者市场进来鸡、鸭、猪的生肉,然后在高新区四福井村暂住处加工成卤制品,之后在拿出去销售。我用的鸭是从南阳市六合集团公司进的,鸡是从南阳市大用公司进的,猪头肉、口条、耳朵、猪蹄从梅溪路中心市场进的,猪大肠是从百里奚荣祥冷库进的,还有很少量的猪肝是从南阳市双汇公司进的。我进的猪头肉、口条和耳朵是一家的,这家在梅溪路中心市场推着一辆小车卖猪肉,负责人叫孙英丽,我平时都叫她丽英,她们加工的地点我不清楚,我们认识以后都是她给我送货,我们之间的交易情况她应该都账单,每天大概有一、二百斤的需求量。我进猪蹄那家也是在中心市场推车卖猪蹄的,他的名字叫付发建(同音),平时也是他给我送货,我没去过他加工地点,每天大概也是一、二百斤的需求量。"孙英丽家出售的猪头应该是用松香褪毛的,因为大家都在用松香褪毛。我们进了卤制品原材料以后就在我暂住处加工制作,在煮的时候掺入盐、味精、白糖、八角、桂皮、当归、草果、甘草、生姜等调料,还放了少量的亚硝酸钠。使用亚硝酸钠就是为了让卤制品的颜色好看。使用的亚硝酸钠是我在南阳市南石医院附近一家卖食品添加剂的店里买的,这家店的名字我记不住了。大概是每加工100斤卤制品使用0.01克的亚硝酸钠,我购买的亚硝酸钠是一斤装的,平均每袋亚硝酸钠用两个月左右。加工卤制品使用的盐是我在南阳市梅溪路中心市场一家调料店购买的,店名我记不清楚了,我从这家店里买的盐比市面上正规的盐便宜,所以我就一直在这家店买盐了。最近一次也就是10月初我购买的盐是用白砂糖的包装袋装的,我当时问他是怎么回事,他说最近查得严,其他情况他也没说,我一共进了5包,每包有100斤重,我已经使用一包半了,还有三包半放在暂住处,已经被没收了。这种盐比正规盐便宜一点,我可以多挣一点儿钱。所使用的食用盐(绿食400g袋)是今年9月份我从刘庄菜市场的长运调料行进的货,一共进了四箱,每箱有五十小袋,每袋400克,每箱的进价为78元。我们加工熟食品期间,往卤汤内添加这些不合格的食盐。
2、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某证言:
2012年7月左右,我和我爱人胡某某从浙江老家过来在工农路经营阿郭八珍熟食店,这个店是我老公2012年5月分左右开的。加工熟食的食盐是我老公买的,一种是小袋,就是我们平时吃的那种,一种是大袋每袋有80斤左右。我们和万德隆超市签订的有合同,我们的熟食一部分自己开店卖,大部分都卖给万德龙超市了。
(2)证人陈某某证言:
不同的熟食加的调料不一样,我知道的大致有盐、白糖、味精、西洋参片。盐用的是民警在我们作坊内发现的蛇皮袋子装的100斤1袋的盐,这些盐都是老板负责买的,具体在哪里买的,买的是什么质量的盐我不清楚。
(3)证人邵某某证言:
我只负责在阿国八珍熟食店内帮助卖熟食,加工的事我不管,用的哪种盐我不清楚。
3、鉴定意见
(1)南阳市技术监督局201312687号检测报告
食用盐(绿食)400g该批食用盐中碘酸钾含量不符合
NT/T1040-2012标准要求
(2)南阳市技术监督局201312688号检测报告
食用盐(白砂糖袋)符合GB5461-2000GB26878-2011
标准要求
4、书证
(1)被告人胡某某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证明
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没有犯罪前科
(3)抓获经过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5)盐业局移交材料
(6)河南省疾控中心证明
南阳市属于缺碘地区,必须使用加碘盐。
(7)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情况说明
我局办理的胡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一案,该案系南阳市盐业局稽查科转办案件,该案转办至我局时,南阳市盐业局稽查科未对胡某某加工生产的卤肉等制品扣押取样,未将相关检测样品移交至我局,故我局未对胡某某生产的卤肉制品是否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微生物、农业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是否有足以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等项目进行检测。
(8)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情况说明
我局办理的胡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一案,嫌疑人胡某某供述其于2013年9月份其在南阳市刘庄农贸市场长运调料行进盐,经鉴定,该批次盐未不合格食盐;2014年2月28日我局民警贾尤卓、孙楠到南阳市刘庄农贸市场对长运调料行进行调查,经多方查找,在南阳市刘庄农贸市场内未发现胡某某所供述的长运调料行。
(9)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情况说明
我局在办理胡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一案中,因未能对胡某某家中加工生产的卤制品是否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微生物、农业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等项目作出检测报告,故我局无法律依据致函至审计部门,要求审计部门对胡某某销售到万德隆豪盛量贩、盛德美高新店等超市的卤肉制品数额进行审计鉴定。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胡某某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使用不含碘盐制作食品并出售,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生产销售数量、后果、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胡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杜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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