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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聂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58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第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58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第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1日晚17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酒后驾驶豫RF9289号松花江牌面包车,沿南阳市卧龙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是卧龙路与工业路交叉口时,与人行横道线上的行人张某某发生挂擦,造成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从送检的聂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聂某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晚17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酒后驾驶豫RF9289号松花江牌面包车,沿南阳市卧龙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是卧龙路与工业路交叉口时,与人行横道线上的行人张某某发生挂擦,造成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从送检的聂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聂某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聂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壹仟元(1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聂某某供述:
2014年08月11日16时40分许,我驾驶豫RF9289号面包车从我在白河南的住处出发去南阳市车站路小商品批发市场购物。我驾驶车辆自南向北过卧龙大桥,左转走滨河路驶上卧龙路,大约17时5分许我行驶到工业路,在我右转弯行驶时,一个人拍我的车辆说我撞到他了,我将车停下后告诉他将车停在路边,我将车停在工业路与卧龙路交叉口北一个小区门口,随后我下车向北走了。大约十几分钟后,我在大众村口被警察拦住,拍我车的那个人指认我是驾驶员,当天中午喝了有二三两白酒,随后我就被带至事故大队接受调查。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2014年8月11号17时05分许,我从卧龙路与工业路交叉口路南侧沿斑马线向北,横过卧龙路,到达卧龙路与工业路交叉口东北角,我站在斑马线上准备自东向西横过工业路,等绿灯放行时,一辆车撞在我的左肩部,那辆车撞住我后向工业路方向行驶,在行驶出10米左右,将车停在路边,那个人下车后我没有追上。在警察到来后,我看见那个人在路口北大约五六十米远的地方,我和警察一起追到下一个路口处将那个人拦住,他身上满身酒气,警察随后将那个人带到事故大队了。
3、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4)185号血醇鉴定报告,
证明从送检的聂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1mg/100ml。
4、书证、物证:
(1)被告人聂某某身份信息
证明被告人聂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聂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违法犯罪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聂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3)到案经过
2014年08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聂某某在事故现场北被民警查获,聂某某当场交代了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后被带至事故大队接受调查。
(4)车辆信息
证明被告人聂某某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5)赔偿协议书、声明
证实被告人聂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聂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聂某某的犯罪性质、后果、案发时的乙醇含量、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邢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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