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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56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 辩护人吕某某,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第462号起诉书指控被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56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
辩护人吕某某,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第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在南阳市文化路银基商贸城因使用电梯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持铁锨将孙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吕某某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在南阳市文化路银基商贸城因使用电梯发生争执,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持铁锨将孙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于2014年10月15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叁万元(30000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014年6月19日17时左右,我正带着工人在南阳市银基商贸城干活,我们是负责给高层装窗户的,当时我正在1楼等着用电梯,过了一会电梯下来了,我就准备使用电梯往楼上运窗户,谁知道孙某某拦着不让我用电梯,我看他好像喝了点酒,就没有搭理他。我就给陈经理打电话,说了一下要用电梯的事情,陈经理听了以后就同意了,我挂了电话后就给孙某某说陈经理让我们用电梯,孙某某听了之后就开始对我骂骂咧咧,并且还拦着不让我用电梯,这时我就跟他吵了起来。后来工人把我们拉开了,孙某某就坐着电梯上楼了,我还在电梯口没有走,这时我看电梯又下来了,就想看看还能不能用,电梯门开了以后,还是孙某某在里面,我就又跟他说了要用电梯的事,这时孙某某也没有说话,就直接把我拉进电梯里面了,然后到了负二楼后,孙某某就上来开始打我,我被他打出电梯之后,他又从旁边的建筑垃圾堆里拿过来一个铁锨追着我打,我看他拿了铁锨,害怕被他打伤,就从旁边拿了一个铁锨和他对着打,我们打了一会之后,不知道从哪里来了一群年轻男子,我以为是孙某某叫的人,我一害怕就跑了。当时孙某某哪里受伤了我也不是太清楚。
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
2014年6月19日18时左右,我和工人们在银基商贸城楼上清理建筑垃圾,这时下面安装窗户的人把窗户拉过来要使用电梯往上面运窗户,我们因为电梯的使用问题发生了矛盾,对方的一个年轻娃和我就在电梯里吵了起来,那个年轻娃用拳头打了我一下,我推了他一下,我们就在电梯里互相推了几下,当时保安还在里面劝架。到了地下室以后,那个年轻娃就不让我往电梯里面推车子,我们就又吵了起来。吵着吵着王玉坡领着工人就下来了,下来后王玉坡就用砖头朝我头上打了一下,接着他的工人也上来打我,后来和我吵架的年轻人拿了一把铁锨就朝我头上打了一下,当时后脑勺就打流血了,这时保安们下来了,保安们下来后那些人还要打我,保安们就开始上去追那个打我的年轻人,年轻娃就跑了,后来我们就报警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任某某证言:
2014年4月19日18时许,我在银基商贸城一楼往电梯口抱窗户,在电梯口的另一个工人周大哥说好像听到王某某在下边打架,我们就去负二楼看。到负二楼后看到同在银基干活的清垃圾的三个工人和王某某撕扯在一起,我们也上去拉架,孙某某从身后拉出一把铁锨往王某某身上扪,王某某也从身后找到一把铁锨,他们两个就用铁锨对着扪,过了不一会,一群保安跑着过来,王某某把铁锨扔了就开始往外跑。
(2)证人周玉敏证言:
2014年6月19日18时许,王某某和另一个工头因为使用电梯的事发生了争吵,过了一会我和任某某就听见下面负二楼有很大的吵闹声,我们感觉他们可能打架了,就赶快下去看是怎么回事,到了负二楼之后我就看见对方那个工头拿着一个铁锨对着王康准备打人,旁边的人都在劝架,正在劝的时候,王某某也不知道在哪里拿来了一个铁锨,然后他们两个就打起来了,打了一会之后两个人的头上都被对方给打流血了,商贸城的保安来了之后才把他们两个劝开,后来我们老板王玉坡来了,把他儿子王某某带上走了,对方那个工头也流着血捂着头离开了。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3)证人丁某某证言:
2014年6月19日下午17时40分左右,我正在南阳市银基商贸城负二楼清理建筑垃圾,这时我听见从电梯里面传来了打架声,还有电梯保安叫嚷声,正好电梯也到负二楼了,电梯门打开后我发现我们老板和另一个年轻男子在电梯里打起来了,我就赶紧上去拉架,拉开以后,两个人还在为使用电梯的事情争吵,争吵的时候从上面下来了几个人,这几个人就和年轻孩一块打我们老板,其中几个人还顺手拿了电梯口附近的几把铁锨,这时场面很混乱,我上去拉人也没有拉开,那帮人打了一会之后估计是看孙国军头上流血了就都起来跑了,后来老板娘也来了就打电话报警了。
(4)证人白某某证言:
2014年6月19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同在银基干活的清理垃圾方的工人和安装门窗方的工人因为使用电梯发生了一些摩擦,我从中间去给双方调和,但是后来双方争吵的比较激烈就互相推搡了几下,我就赶紧到电梯外给保安部门打电话让派点人过来看着点,别让双方打架。打电话的时候,十几个人就撕抓在一起,场面比较混乱,有几个人手里面有铁锨,过了不到一分钟,我就看到人们从电梯口向外跑,清理垃圾方主事人头上留了好多血。
4、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05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鉴定意见:孙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宛)公(刑)重鉴(伤)字(2014)0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鉴定意见:孙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5、书证
(1)被告人王某某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材料
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
(3)抓获经过
证明2014年7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四大队民警在南阳市棉纺厂职工医院抓获并带回所里进行询问。
(4)赔偿协议、谅解书
证明2014年10月23日,双方达成民事和解,被告人王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孙某某30000元,并取得了孙某某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此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性质、后果、认罪态度、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姜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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