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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56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56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晚上2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南阳市新华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口东处,看到正在此处等红绿灯的被害人张某某的手机露在口袋外边,遂趁其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左口袋内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该机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510元)。
被告人离开现场后被发现的群众追上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馨的陈述、鉴定意见以及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晚上2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南阳市新华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口东处,看到正在此处等红绿灯的被害人张某某的手机露在口袋外边,遂趁其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左口袋内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该机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510元)。
被告人王某某离开现场后被发现的群众追上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8月8日20时许,我
喝酒后在南阳市新华路天桥下边,发现一个正在等红绿灯的女孩骑个自行车,头戴耳机听着音乐,手机放在上衣口袋内,我看她没有注意,趁红绿灯快结束她骑自行车快离开时该跟随她将手机的耳机拔出来将手机盗窃走了,当时身边还有其他人在等红绿灯。我偷完手机后跑了大概有二十米左右被人抓住扭送到了派出所。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8月8号晚上19时50分左右,我骑着一辆赛车由体育场去南阳市窑厂找我婶,一路上我就将我的手机放在我的上衣左边的口袋内,插着耳机放着音乐,等我走到天桥等红绿灯的时候,我当时在骑在车子上并没有下来,后来突然我的耳朵上耳机掉了,我一看本来插在手机一端的耳机垂在地上,我当时就赶紧摸我口袋内的手机,手机不见了,就怀疑手机被人偷走了,后来我走到王子鞋城的时候有个阿姨问我刚才有无丢东西,我说丢了,她说她刚才看到一个男的将手伸到我的上衣口袋内,她说那个男的可能还在天桥那,我当时没有回去找,我直接去找我爸了,见到我爸后把手机被盗的事儿告诉了他,后来我妈街道派出所打来的电话说是我的手机找到了,让我到派出所说明情况。
3、证人胡某某证言:2014年8月8日晚20时许,我吃过饭逛街走到新华路与人民路交叉口东北角等红绿灯的时候看到一个中年男子从一个推自行车的女孩上衣口袋内偷手机,当时还有其他群众看见。这名中年男子偷到手机后沿人民路往北走,没走几步我就和其他群众把这名中年男子住了,后来我把这名中年男子送到了派出所。
4、鉴定意见
南阳市卧龙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14)1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标的物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510元。
5、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前科情况说明
证明是被告人王某某的无前科
(3)抓获经过
2014年8月8日上午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被发现的群众扭送至梅溪四大队的经过。
(4)照片
2014年8月9日拍摄于南阳市卧龙区梅溪四支队值班室,证实被盗物品的情况。
2014年8月9日拍摄于南阳市新华路天桥,现场指认照片。
(4)发还物品清单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兰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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