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55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第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R9971B面包车沿电厂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普光电厂大门附件时,被正在此处执勤的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民警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含量为80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R9971B面包车沿电厂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普光电厂大门附件时,被正在此处执勤的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民警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含量为80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013年4月7日中午,我和表哥王某、同事赵天强一起在蒲山镇电厂门口的卤肉馆吃饭,我们三个人分了一瓶一斤装的泸州老窖白酒,我喝了大概有三四两吧。当天下午快6点,我驾驶着我的车牌号为豫R9971B的绿色东风小康面包车送人,顺着电厂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蒲山电厂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2、证人王某证言: 2013年4月7日中午,我和我老表王某某以及另外一个同事赵天强一起在蒲山镇电厂路普光电厂对面的卤肉馆吃饭,我们三个人将一瓶泸州老窖白酒平分喝完了,基本每个人都喝了三两左右白酒。我们三个人吃了饭就走着回矿物肥料厂休息了。后来快晚上的时候,我接到我老表王某某的电话,他说他开着他的的车牌号为豫R9971B的绿色东风小康面包车行驶至蒲山电厂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住了。 3、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3)0411号血醇鉴定报告 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0mg/100ml。 4、书证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前科情况查询 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 (3)查纠记录 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4月7日下午18时许被执勤民警查获的事实。 (4)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4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传唤接受讯问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王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性质、后果、案发时的乙醇含量、认罪态度、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姜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