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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5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7月15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第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5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7月15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第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全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某某因被“畅享岛中西餐厅”解雇一事,对餐厅主管张某某心生怨恨。2014年6月24日4时许,李某某回到南阳市建设路盛世龙源4号楼1单元1304房间畅享岛西餐厅员工宿舍,趁他人熟睡之机,将张某某裤子口袋里的1100元现金和一部三星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00元。2014年7月9日,李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投案。2014年7月28日,李某某退还赃款3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被“畅享岛中西餐厅”解雇一事,对餐厅主管张某某心生怨恨。2014年6月24日4时许,李某某回到南阳市建设路盛世龙源4号楼1单元1304房间畅享岛西餐厅员工宿舍,趁他人熟睡之机,将张某某裤子口袋里的1100元现金和一部三星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00元。2014年7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投案。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退还被害人张某某赃款3500元并取得了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2014年6月24日凌晨,我在曙光村的暂住处上网,到凌晨3点多,想睡觉了,但我没有卧具,就想去原来在畅享岛餐厅的宿舍拿卧具。我从暂住处步行到盛世龙源,进电梯时我害怕摄像头会照到我,就用衣服捂着脸,一直到13楼出电梯。我到宿舍门外后,一摸门把手,发现门没锁,我就直接推门进屋,到张某某住的那间后,我摸到张某某的床头,见他在床上躺着睡得很沉。我看见他的手机在床头正在充电,我把手机从充电器上拔下来,在此过程中,我摸着钱了,然后我又摸黑把他的钱也拿走了,之后我快速从宿舍出来,步行到曙光村暂住处了。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2014年6月24日0时许,我下班回到南阳市建设路盛世龙源4号楼1单元1304房间(畅享岛中西餐厅我老板租的)门就锁着了,我住在屋里边东南角的房间,我在双层床的下层睡着,大概0时30分的时候睡着了,三星S4手机在床头充电,裤子也在床上放着,5时许我醒来的时候,发现三星S4手机和裤子口袋里的1100元现金不见了,就报警了。我在盛世龙源监控上看到我们店被开除的员工李某某凌晨4点10分的时候到过盛世龙源4号楼1单元。
3、鉴定意见
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14)125号鉴定书,
证明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
4、视听资料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现场视频。
5、书证、物证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前科情况查询
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
(3)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7月9日到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投案的情况。
(4)收条
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将被盗手机、现金退还被害人的事实。
(5)谅解书
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谅解的事实。
(6)被害人手机及现金被盗现场外观照片。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李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性质、盗窃数额、自首、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4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邢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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