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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58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1日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58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南阳市新华路其轿车上,与赵某某吸食冰毒,毒品和吸食工具由李某提供;2013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在南阳市人民北路水视界酒店305开房,并在房间内提供毒品和吸食工具,让赵某某吸食冰毒。经检测,被告人李某和赵某某尿检均呈阳性。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李某与赵某某给他人装监控后,在南阳市新华路李某的轿车上,二人吸食冰毒,毒品和吸食工具由李某提供;2013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在南阳市人民北路水视界风尚酒店305开房,与赵某某一起在房间内吸食冰毒,李某提供毒品和吸食工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和赵某某尿检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上述事实有下面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
2013年我和赵某某通过微信认识。之后我们在一起吸了几次冰毒。8月份我们在新华路天桥附近给一饭店装监控,他给我帮忙,后来我俩在我的轿车内吸毒,毒品和吸食工具都是我提供的。9月9日,我在南阳市人民北路水视界酒店开了一个房间三楼东头,赵某某打电话找我玩,我俩就在宾馆里吸食毒品,毒品和吸食工具还是我提供的。
2、证人赵某某证言:
我和李某是2013年六七月份认识的,我们在一起吸毒几次。8月份我俩在新华路天桥附近给一饭店装监控,我给他帮忙,后来我俩在他的轿车内吸食冰毒,毒品和吸食工具都是李某提供的。9月9日晚,我联系李某,他说在南阳市人民北路水视界宾馆305房间,我俩在房间里吸食冰毒,毒品和吸食工具都是由李某提供的。
3、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到案经过
(3)前科查询
(4)现场检测报告书
(5)开房记录证明
(6)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证据客观关联、指向一致、体系完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八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蔡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兰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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