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331号 原告:章书芹,女,44岁。 原告:于雪芹,女,50岁。 原告:张文葵,女,45岁。 委托代理人:乔仁敏,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林彬,男,29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机构代码:86869230-4。住所地:平邑县县城蒙阳路011号。 负责人:胡美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左金侠,女,41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8620432-X。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 负责人:张旭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章书芹、于雪芹、张文葵与被告林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左金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林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左金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13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鲁Q3E427-鲁Q322E挂货车,在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丁河镇奎文村路段,因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张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前方刘某某驾驶的豫R46689客车相撞。致三原告多处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无责任。因此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章书芹医疗费16666.17元、误工费6164元(92天×67元)、护理费2479元(37天×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营养费555元(37天×15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969.71元(14年×5627.73元/年×10%÷4)、母亲2532.48元(18年×5627.73元×10%÷4)、女儿2251.09元(8年×5627.73元×10%÷2)、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84901.43元;赔偿于雪芹医疗费9399.18元、误工费1206元(18天×67元)、护理费1206元(18天×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营养费270元(18天×15元)合计12621.18元;赔偿张文葵医疗费9473.92元、误工费7303元(109天×67元)、护理费1273元(19天×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营养费285元(19天×15元)合计18904.92元。以上共计116427.53元。 被告林彬辩称:李某某是林彬雇佣的司机,鲁Q3E427-鲁Q322E挂货车是林彬的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和左金侠的车辆交强险赔偿。林彬已垫付章书芹6926.90元,垫付于雪芹5599.18元,垫付张文葵5473.92元,应退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不分项不应支持。诉请过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左金侠辩称:豫R46689客车是左金侠的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左金侠已垫付原告章书芹5000元,应退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3时30分,李某某驾驶鲁Q3E427-鲁Q322E挂半挂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西峡县丁河镇奎文村路段超车时与张某驾驶的豫RQB117三轮摩托车(乘车人于雪芹、张文葵、章书芹、张某甲、张某乙)上的椅子挂擦之后,张某驾驶的三轮车又与前方刘某某临时停放的豫R46689客车碰撞,造成于雪芹、张文葵、章书芹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刘某某应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于雪芹、张文葵、章书芹、张改焕、张文玲无责任。事故后章书芹在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16666.17元。章书芹伤情2014年6月18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618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章书芹多发腰椎左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受限属十级残。章书芹支出鉴定费800元。于雪芹在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9399.18元。张文葵在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9473.92元。 李某某系被告林彬雇佣,所驾驶的车辆鲁Q3E427-鲁Q322E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刘某某系左金侠雇佣,临时停放的豫R46689客车系被告左金侠所有,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均在保险期内。被告林彬已垫付章书芹6926.90元,垫付于雪芹5599.18元,垫付张文葵5473.92元。被告左金侠已垫付章书芹5000元。 另查:1.章书芹系西峡县农业家庭户口,女儿张元萍生于2004年1月4日,父亲贾云章生于1947年5月15日,母亲章玉阁生于1952年2月21日。章书芹兄妹四人。于雪芹、张文葵为西峡县农业户口。 2.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双方对西峡县交警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刘某某应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系被告林彬雇佣,所驾驶的车辆鲁Q3E427-鲁Q322E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刘某某系左金侠雇佣,临时停放的豫R46689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三原告系张某车辆车上人员,所诉未超出交强险范围,其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平均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章书芹诉请项目中,医疗费16666.17元、护理费2479元(37天×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母亲2532.48元(18年×5627.73元×10%÷4)、女儿2251.09元(8年×5627.73元×1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计算至鉴定前一天91天为6097元(91天×67元)。营养费原告诉请过高,应按10元/天计算为370元(37天×1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章书芹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了租房协议、租金收据、西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证实章书芹自2013年2月起在西峡县城区莲花北路租房居住,吴玉红收到条、吴玉红到庭作证、本院对吴玉红、宋姗姗的询问笔录证实章书芹自2013年2月至事故前在县城莲花北路居住给吴玉红照看小孩,因此对章书芹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其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为13年为1829.01元(13年×5627.73元/年×10%÷4)。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章书芹受伤致残,受到了一定的精神打击,结合其伤残、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综上章书芹诉请的合理损失应为81130.81元。 于雪芹的诉请项目中,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399.18元、误工费1206元(18天×67元)、护理费1206元(18天×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合计12531.18元。 张文葵的诉请项目中,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473.92元、误工费1273元(19天×67元)、护理费1273元(19天×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合计12779.92元。 以上章书芹合理损失81130.81元、于雪芹合理损失12531.18元、张文葵合理损失12779.9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各自交强险内分别赔偿额为40565.4元、6265.59元、6389.96元。林彬已垫付章书芹6926.90元,垫付于雪芹5599.18元,垫付张文葵5473.92元,被告左金侠已垫付章书芹5000元,各原告应在获得理赔款的同时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分别赔偿原告章书芹40565.4元,赔偿原告于雪芹6265.59元,赔偿原告张文葵6389.96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分别赔偿原告章书芹40565.4元,分别赔偿原告于雪芹6265.59元,赔偿原告张文葵6389.96元。 原告章书芹、于雪芹、张文葵获取保险理赔款的同时分别退还被告林彬6926.90元、5599.18元、5473.92元;章书芹另退还被告左金侠5000元。 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28元,减半收取1314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114元,由三原告承担180元,被告林彬承担967元,被告左金侠承担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江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贾玉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