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209号 原告:王春花,女,汉族,生于1966年3月19日。 委托代理人:袁国敏,西峡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进京,男,汉族,生于1982年10月12日。 委托代理人:符国强,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秋逸,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春花诉被告杨进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军涛、人民陪审员虎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国敏和被告杨进京的委托代理人符国强、李秋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花诉称:2013年9月7日,被告杨进京因筹备开宾馆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给原告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等宾馆开业就归还借款。原告想在被告的宾馆上班就借给被告20000元。然而被告没有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 被告杨进京辩称:2013年9月7日,被告杨进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但该20000元实际是原告到被告宾馆上班的押金。原告带领几个保洁工在被告开办的宾馆打工,原告负责宾馆前台收银工作,先后从被告处领走现金25100元。2014年底,原被告双方因宾馆财务清算问题发生争议,原告离开宾馆。扣除借原告的20000元,原告尚欠被告5100元。故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5100元。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9月18日,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现金4000元。2.2013年9月20日,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现金5000元。3.2013年9月16日,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现金10000元。4.2013年10月5日,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现金2100元。5.2013年11月24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宾馆前台营业收1400元。6.原告的女儿郭某在原告处支取现金1000元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7.被告10月份营业收入1600元证明条,证明原告收1600元营业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实为在被告宾馆上班的押金。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实为押金,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在被告宾馆工作期间经手的账款,且部分不属实,这些账款需要双方进行对账结算,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所提供证据属于原告在被告宾馆工作期间经手的“公款”,被告在部分条据上签批“报销以发票为准”,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是偿还借款的凭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案不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被告杨进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王春花现金20000元。杨进京。2013年9月7日。”后原告王春花在被告开办的鼎泰商务公寓打工,双方为原告经手的财务问题发生争议,该20000元借款被告未予偿还。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指定被告在7日内缴纳反诉费,逾期视为未提起反诉。被告逾期缴纳反诉费,原告要求本院对被告的反诉不予受理。被告反诉的事实理由涉及原被告之间进行算账,为查明原被告在宾馆经营方面的经济纠纷,本院要求被告亲自到庭配合法庭调查,但被告没有到庭。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原告在被告宾馆工作期间的经手款项的部分手续,不能作为偿还借款的依据。故被告辩称借款已经偿还,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后,被告没有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的反诉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费,且在案件需要被告必须亲自到庭配合法庭查明其反诉的事实的情况下,被告仍未按照本院要求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反诉不予受理,被告可另行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进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下欠原告王春花借款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进京负担;被告逾期缴纳的214元反诉费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继昌 审 判 员 程军涛 人民陪审员 虎 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