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渑民初字第556号 原告郑学德,男,1961年12月8日生,汉族。 被告尤书锋,男,1975年8月9日生,汉族。 原告郑学德与被告尤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学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书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11月份,被告因办事急需资金经丁武红并在其见证下到原告处借了58000元的现金,利息为4分,并承诺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短期之内就能还清。结果被告不讲信用,为此原告多方找其讨要,被告夫妇是一再推诿耍赖,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58000元欠款及利息。 被告尤书锋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11月28日借条一份。 被告尤书锋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8日,被告尤书锋在原告郑学德处借款58000元,月息4分,后原告经多次讨要该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尤书锋立即偿还借款58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尤书锋向原告郑学德借款58000元,有借条在卷为证,其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8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约定利息超过法定利率上限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尤书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书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学德借款5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郑学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尤书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赵 年 法 代理审判员 苏 海 涛 人民陪审员 张 晶 晶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上官利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