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328号 原告郭某某,女,1988年6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芳,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程某,男,1980年7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青峰,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瑞阳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芳、被告程某及委托代理人胡青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18日生育一女儿程某某,双方因性格差异,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大吵大闹,被告殴打原告。原、被告协商离婚无果,现诉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儿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辨称:原告所述违背事实,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3月生育女儿程某某。2014年,原告经常外出喝酒,在家无理取闹。但是想到孩子未来的生活,我期望原告能回心转意,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29日结婚证一份;2、离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情况专用证明一份。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3年3月18日生育女儿程某某。现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结婚并生育一女,有一定感情基础,现虽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若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两人的婚姻仍能够和谐美满,故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瑞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