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468号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系李某某之父。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系陈某某之父。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系吴某某之母。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系张新宇之父。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系刘汗煜之父。 原告郭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帅、原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术兰、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英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刘某某诉称,2006年冬天,二原告在渑池县黄花100部队驻地围墙西,投资十余万元,构建鸡棚,经营养鸡业。2014年1月20日下午,李亚鹏、陈文豪、张浩、关长明、张新宇、刘汗煜结伙在原告鸡棚西山墙边,点燃玉米杆玩耍。因当天风大,导致火势蔓延,将鸡棚燃烧,面积达300余平方米,鸡棚内电路、物品被烧毁,造成损失1万余元。后经调解未果,提起诉讼,要求六被告共同赔偿损失六千元。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陈某某辩称,不是孩子点的火,不应该赔偿损失。 被告张某某辩称,着火地点和鸡棚相距二、三十米,派出所也没有说明是小孩放的火。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是我们小孩将他家的鸡棚点着了,如果是小孩放的火,可能一着火就跑了,不可能在现场观望。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火着一定是挨着烧,不可能是隔着烧,原告说鸡棚全着了也不是事实。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孩子说是着火了,他们在观望,不是他们放的火,所以我们不承担责任。 原告郭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消防队证明;2、派出所证明;3、气象局证明;4、购买鸡棚材料的收据及工钱证明。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冬天,原告郭某某、刘某某在渑池县黄花100部队驻地围墙西,投资构建鸡棚,经营养鸡业至2013年6月前。2014年1月20日下午,鸡棚被烧。因李亚鹏、陈文豪、张浩、关长明、张新宇、刘汗煜六个小孩在着火现场,李某某、陈某某、张村茂、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是六个小孩的监护人,故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六被告共同赔偿损失六千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郭某某、刘某某在渑池县黄花100部队驻地围墙西的鸡棚着火被烧,事实清楚。虽然李亚鹏、陈文豪、张浩、关长明、张新宇、刘汗煜六个小孩在着火现场玩耍,但六个小孩均不承认自己点火引燃鸡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鸡棚被烧是六个小孩点火引燃,故二原告要求六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韩平华 人民陪审员 马 琳 人民陪审员 杨双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美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