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185号 原告孙柏锁,男,1955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告王中昌,男,1963年2月2日生,汉族。 原告孙柏锁与被告王中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松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柏锁与被告王中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柏锁诉称:2012年3月12日我按被告的要求给其送煤一车,单价每吨290元,数量约30吨,被告验收后将煤款付清。2012年3月13日被告打电话要我再送一车煤,我按原标准将煤送到后,被告以我所送的煤质量不合格为由,将车和煤一起扣押,不让车走。后经调解,我为了让被告及时放车以减少损失,给付被告2800元押金,被告才将车放走。2012年4月10日经协商,被告打电话让我再送一车煤,我为了讨回押金又给被告送了一车煤,被告却百般刁难,说煤不合格,无奈我将煤又拉往三门峡煤球厂。综上所述,被告收原告押金2800元属不当得利,扣押煤车造成原告停车费、运费损失1650元,故诉求被告王中昌退还我押金28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650元。 被告王中昌辨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其2012年3月12日给我送的一车煤是在晚上,重量是31.4吨,单价双方协商是每吨290元,我仅看了车上面的煤是合格,就付了原告煤款8600元。第二天发现原告送的煤仅上面约20公分是原煤,其余三分之二都是煤渣,根本不能使用,我给原告联系要求其将煤拉走并退还煤款,但原告就是不来,我去找原告但原告所留地址不实,找不到其人。2014年3月14日晚上我打电话让原告再次给我送了一车煤,当我告诉原告拉的第一车煤有质量问题让其退款将煤拉走时,原告即让其司机强行离开,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经公安派出所民警处理,双方约定原告留下押金2800元将煤车开走,一个月内将第一车煤拉走并退还煤款。后原告一直没有将第一车煤拉走,造成我场地占用等项损失。为此原告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孙柏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证明条三份;3、车票十一份,共113元。以上证明被告应退还押金2800元及损失情况。 被告王中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中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英豪派出所证明一份。以证明其答辩理由能够成立。 经开庭审理,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12日下午,原告孙柏锁向被告王中昌出售原煤一车,重量31.4吨,单价290元,被告王中昌对煤质检查后即将煤款8600元付于原告。第二天被告王中昌以原告送的煤仅上面约20公分是原煤,其余三分之二都是煤渣,煤质不合格为由要求原告将煤拉走并退还煤款,原告孙柏锁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王中昌则打电话要求原告再送一车煤。 2014年3月14日晚上,原告孙柏锁给被告王中昌再次送原煤一车,在卸车时被告王中昌告知原告孙柏锁,第一车煤质量有问题,并要求其将煤拉走退还煤款。原告不同意,双方由此发生争执,原告孙柏锁即令司机开车强行离开,被告王中昌即挡住车不让离开,并将煤和车扣押。此事经渑池县公安局英豪派出所处理,双方约定:“原告孙柏锁给付被告王中昌押金2800元将煤车开走,一个月内原告将第一车煤拉走并退还被告煤款,2800元押金可顶煤款”,2012年3月15日8时,原告孙柏锁将煤车开走。后针对押金和拉煤退款一事双方多次协商,均没有达成合意,原告也没有将第一车煤拉走,也未退还煤款。 2013年3月30日,被告王中昌要求原告孙柏锁再送一车好煤,并将第一车煤拉走。原告将煤送到后被告王中昌检查认为煤质量不合格,原告即将煤送往别处。关于退还押金一事双方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孙柏锁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孙柏锁与被告王中昌在原煤买卖中因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经公安派出所调解处理,双方约定:原告交被告押金2800元,并保证在一个月内将原煤拉走并退还煤款,原告在退还煤款时2800元押金可从中扣除。该约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原煤买卖的补充协议,该协议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孙柏锁没有按协议约定在一个月内将原煤拉走和退还煤款,属违约行为。其诉求被告王中昌退还2800元押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诉求被告王中昌赔偿因扣车造成的经济损失165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柏锁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柏锁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松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范燕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