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071号 原告史秀云,女,1976年1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拴群,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全林,男,1957年2月18日生,汉族。 原告史秀云与被告李全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拴群、被告李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11时许原告夫妇与被告李全林夫妇因烟叶补贴纠纷发生争执,引发原告与被告之妻李淑珍发生殴打,被告李全林拿起凳子将原告头部打伤,致原告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经原告住院治疗方脱离危险,给原告造成很大人身伤害和精神伤害,经调解被告胡搅蛮缠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共计64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觉得没有多大的事,一个巴掌拍不响。我打原告了,但是原告跑到我家也打我妻子了,造成我妻子住院花去五千多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渑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3、医疗费票据二份;伤情照相费收据一份;4、护理费证明一份;5、护理人身份证明一份;6、被毁衣物价值证明一份;7、伤情照片七张。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妻子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3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夫妇与被告李全林夫妇因烟叶补贴纠纷发生争吵,被告之妻李淑珍与原告先发生撕打,后被告李全林拿凳子将原告头部打伤并将原告上衣划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渑池县公安法医门诊诊疗,经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7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2064元,并花费伤情照相费100元。2014年7月19日,渑池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全林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原告受损情况为:医疗费2064元,伤情照相费100元;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营养费为160元;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16天为981.83元;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16天为981.83元;交通费为100元。原告衣物系套装价值200元,受损上衣可按100元计算。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4967.6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全林因烟叶补贴纠纷与原告发生争执时,不能冷静处理,拿起凳子将原告头部打伤,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为证,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所受的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的衣物系套装,原告因上衣受损可按全套衣物价值的一半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全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秀云各项经济损失4967.66元; 二、驳回原告史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全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张建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秦 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