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079号 原告周敏,又名周保珍,女,1976年4月6日生,汉族。 被告王志燕,男,1977年11月17日生,汉族。 被告刘书娟,女,1978年6月7日生,汉族。系被告王志燕之妻。 被告王丽,女,1974年5月3日生,汉族。 被告于伟伟,男,1978年5月11日,汉族。 原告周敏与被告王志燕、刘书娟、王丽、于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敏、被告于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燕、刘书娟、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王志燕、刘书娟因其公司资金紧张,借用我现金400000元,言明月利率3分,随要随还,由被告王丽、于伟伟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一再推脱,没有偿还,诉求被告王志燕、刘书娟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丽、于伟伟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志燕、刘书娟、王丽没有到庭答辩。 被告于伟伟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有我担保,后我问过王志燕,王志燕讲已经偿还了。 原告提交被告王志燕、刘书娟书写的由被告王丽、于伟伟签名担保的400000元借条复印件一份及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日被告王志燕、刘书娟因其公司资金紧张,借用我现金400000元,由被告王丽、于伟伟担保,言明月利率3分,随要随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一再推脱,没有偿还,诉求被告王志燕、刘书娟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丽、于伟伟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志燕、刘书娟借用原告周敏现金400000元,由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志燕、刘书娟应予偿还。原告诉求,应予支持。被告王丽、于伟伟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周敏、被告王志燕、刘书娟、王丽、于伟伟口头约定的利率违背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予以调整。被告于伟伟辩称已经偿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志燕、刘书娟、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燕、刘书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敏现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 二、被告王丽、于伟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王志燕、刘书娟、王丽、于伟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小伟 代理审判员 马瑞阳 人民陪审员 张晶晶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郑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