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081号 原告周敏,又名周保珍,女,1976年4月6日生,汉族。 被告王志燕,男,1977年11月17日生,汉族。 被告刘书娟,女,1978年6月7日生,汉族,系被告王志燕之妻。 原告周敏诉被告王志燕、刘书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燕、刘书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7日被告王志燕、刘书娟因其公司资金紧张,借用我现金300000元,言明月利率3分,随要随还,由刘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再推脱,没有偿还,诉求被告王志燕、刘书娟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志燕、刘书娟没有到庭答辩。 原告提交被告王志燕、刘书娟书写的签名由刘某某、侯某某担保的300000元借条复印件一份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7日被告王志燕、刘书娟因其公司资金紧张,借用我现金300000元,言明月利率3分,随要随还,由刘某某、侯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再推脱,没有偿还,诉求被告王志燕、刘书娟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志燕、刘书娟借用原告周敏现金300000元,由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志燕、刘书娟应予偿还。原告诉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周敏诉求被告王志燕、刘书娟承担月利率3%的利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志燕、刘书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燕、刘书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敏现金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志燕、刘书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小伟 代理审判员 马瑞阳 人民陪审员 张晶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郑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