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414号 原告史保群,男,汉族,1956年7月28日生。 被告段金春,男,汉族。1953年3月29日生。 原告史保群与被告段金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保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金春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1月份,被告段金春拉我坑木三车五百余根,每根价值12元,共计5572元。承诺数日后给钱,我多次讨要,被告在条子批注按月息三分计息。直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仅付我100元,我现在要求被告支付我坑木款及利息,并支付我误工费、车费等共计4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6年11月23日1960元欠条一张,1996年11月23日1857元欠条一张,1755元欠条一张;2、汽车票3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11月份,被告段金春购买原告史保群坑木三车五百余根,前后共计5572元。原告讨要时被告段金春在1960元的欠条上批注该款按月息三分计算。之后在2014年3月21日被告段金春给付原告史保群100元,原告认为其多次讨要欠款造成了误工和车费的损失,且被告应支付相应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被告段金春向原告史保群购买坑木并出具欠条,是对原告债权的认可。该三张条子金额共计5572元,被告应予清偿。原告主张1960元的欠条的利率为月息三分,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另外两张条子上未约定利息,其主张该部分的利息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所提交的车票不能证明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所主张误工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段金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金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史保群5572元及利息(其中3612元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外1960元从1996年11月23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段金春已付100元。); 二、驳回原告史保群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史保群负担500元,被告段金春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留刚 代理审判员 张江勇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刘群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