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917号 原告上官永萍,女,1973年6月2日生,汉族。 被告范莉涛,男,1987年3月11日生,汉族。 原告上官永萍与被告范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永萍与被告范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4日、2013年3月24日,范莉涛两次共向我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期限半年,借款利息2.5分。到期后,我多次找他,他都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我只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范莉涛偿还借款4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借款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莉涛分别于2013年3月4日及2013年3月24日向原告上官永萍借款20万元,共计借款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5分,于当日给原告上官永萍出具借条两张。后被告范莉涛每月向原告上官永萍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底。因被告范莉涛自2014年3月开始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金也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讼来院。诉讼中,依据原告上官永萍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查封了被告范莉涛位于渑池县阳光花苑八号楼6楼东户的住房一套并冻结了其中国建设银行渑池支行622700254701011111账户。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对于被告范莉涛向原告上官永萍借款40万元及口头约定月利息2.5的事实均无异议,现原告上官永萍要求被告范莉涛返还借款40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2.5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利率限度不符,所以对于超出“四倍”限度的部分利息不予保护。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莉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官永萍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均由被告范莉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拴伟 审 判 员 张建光 人民陪审员 谢 咪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 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