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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2006年4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1月2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2006年4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1月2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王一某、王二某父子在渑池县某某乡金灯河村至南村公路柏树村磅房西100米处,因错车问题双方发生口角后互殴,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用扳手将王一某、王二某打伤。后经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二某头面部外伤致额顶骨骨折,伤情属轻伤;王一某头面部及左前臂软组织损伤,伤情属轻微伤。2013年12月6日,经渑池县公安局南村派出所调解,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王一某、王二某父子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二某、王一某的陈述,证人陈一某、茹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渑池县公安局洪阳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单、调解协议,收条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王一某、王二某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辉
审 判 员  赵 峰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