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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长法与被告张娟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固初字第101号 原告:杨长法,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娟,女,汉族。 原告杨长法诉被告张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固初字第101号

原告:杨长法,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娟,女,汉族。

原告杨长法诉被告张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法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长法诉称:2013年10月22日上午11点5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车自东向西行至人民路中段(升达手机城店门前)停车向店内观望时,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由西向东逆行将原告连人带车撞倒在地。当时被告把原告扶起来,并且给原告写了一份保证,表示愿意承担原告治疗的一切费用。当时原告认为没事,没有报警也没有去医院检查,后因原告疼痛厉害才去医院检查,经诊断原告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因找不到被告且原告家庭困难,原告没有住院治疗,只是在医院或药店买药在家治疗,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2元、护理费5040元、误工费5040元、交通费40元,合计10892元。

被告张娟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上午11点50分左右,原告杨长法骑电动车自东向西行至临颍县人民路中段(升达手机城店门前)停车向店内观望时,被告张娟驾驶三轮电动车由西向东逆行将原告连人带车撞倒在地。当时被告把原告扶起来,并且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一份,表示愿意承担原告治疗的一切费用。当时双方均未报警,原告也未到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后因疼痛厉害,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去临颍县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原告左股骨转子间骨折,花去医疗费281元(159.5元+121.5元),原告没有住院治疗,只是在医院或药店买药在家治疗。2014年1月13日原告又去临颍县红十字会骨病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350元,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制动,休息三个月。在此期间,原告花去交通费40元,原告在临颍县药店购买了价值141元(73元+68元)的药用于治疗。因找不到被告,原告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在家治疗期间由其妻子高麦花护理,原告及其妻子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再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72元(281元+141元+35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在家治疗,需休息三个月,其妻子护理,原告的护理费为5522.8元(22398.03元/年÷365天∕年×90天),原告主张504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需休息三个月,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522.8元(22398.03元/年÷365天∕年×90天),原告主张504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的交通费40元。综上,原告受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72元、护理费5040元、误工费5040元、交通费40元,共计10892元。综观全案,因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逆向行驶,而原告是在路旁暂停未行驶,所以被告在该事故中应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的损失10892元被告应予以赔偿。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长法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89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建权

审 判 员  王青民

人民陪审员  王向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鲁远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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