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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固初字第168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鹏辉,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固初字第168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鹏辉,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鹏辉、被告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杜某某于2001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月8日在临颍县石桥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0月4日生育一子杜某某1。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和,并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脾气粗暴,稍有不从便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8月份我和被告再次生气后带儿子外出居住至今,在此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任何和好可能。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子杜某某1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杜某某于2001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春节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0月1日在临颍县石桥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李某某系再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杜某某1,2004年10月4日出生,现在随原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杜某某认识不足半年结婚,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结婚比较仓促,感情基础不够牢固,但这并不是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另外,原告诉称被告曾在双方婚后生活期间,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对此,被告杜某某确实因为生气偶尔打过原告,自己也确实存在一些问题,但又明确表示今后一定改正错误,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希望能够和原告重归于好。综上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为维护其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并给原、被告双方一个和好如初的机会,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颍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仝海宽



责任编辑:海舟